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戚执异字第1号
异议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宝第花苑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常州伟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商住中心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公司)、江苏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与常州伟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3)戚商初字第3号、(2013)戚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山水公司、协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金山水公司及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伟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09年8月,异议人与伟谊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伟谊公司将其开发和自有的本市****综合楼2幢303室出售给异议人,价款总额为1740960元。伟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异议人支付全额房款后即可交付使用,伟谊公司将于2010年12月31日前配合异议人办妥有关产权登记,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异议人。异议人随即支付房款后入住使用房屋至今。办证期限届满前后,异议人多次催促伟谊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但伟谊公司迟迟不作答复也不付诸行动。后申请人得知,该房屋早在2005年1月6日前已经由伟谊公司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夫妇,但并未支付房款。伟谊公司在没有获得对价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转移,其签署合同及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严重损害真实购房者的权利,应属无效。现本案所涉房屋被贵院执行局查封待处分,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处置;并确定伟谊公司转让涉案房屋且登记在**、***名下的行为无效;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异议人,且要求伟谊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申请书、交通银行进账单、个人转账凭条、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发票、收据、房产档案,以证明其所述属实。
二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伟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查查明,金山水公司、协盛公司与伟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戚商初字第3号、(2013)戚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山水公司、协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伟谊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故本院作出(2013)戚执字第156-2号、(2013)戚执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3日查封了位于常州市****综合楼2幢303室房屋一套。
另查明,2009年8月6日,被执行人伟谊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购买伟谊公司的位于本市****综合楼2幢303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740960元。合同约定,上述房屋在***房款付清之日交付,且伟谊公司保证该房地产权属清楚。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以汇款及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清全部钱款,其中汇款的收款方为**及***,且**、***均认可其账户为伟谊公司所用。2009年8月3日,伟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2010年12月31日前配合办妥所有权登记手续。
还查明,伟谊公司将涉案房屋于2005年1月6日无偿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认可伟谊公司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目的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该房产的所有权实际归伟谊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伟谊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全部钱款并已实际占用该房产,但伟谊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中,虽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其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伟谊公司所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意在规避贷款政策,并非系买卖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其转让及登记行为亦属无效。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关于异议人的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停止对**、***名下的位于常州市****综合楼2幢303室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蒋政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岳丽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