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商初字第320号
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河景花园1幢(华景大厦)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窦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221元,减半收取154110.5元,由原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