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4民初464号
原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存喜,男,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向原告交付挖掘机(型号SC330.7)一台;2、如二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上述挖掘机,二被告因按合同价返还原告购车款1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原告与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购买挖掘机意向。双方约定,原告以151万元的价格购买型号SC330.7D挖掘机,第一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挖掘机。达成购买意向后,原告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先后向第二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责任公司支付了49.5万元购车款,但第二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使用,而是交付了第一被告***。当原告得知第二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车辆交付于第一被告***后,原告停止支付剩余购车款,并向第二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交付购买的挖掘机。主张未果后第二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竟以原告拖欠购车款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新城法院现已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剩余购车款及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按照约定将原告买的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但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未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交付原告使用,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内容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起,2017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民终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95元,免于交纳。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