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为***、顺创公司共同向***交付挖掘机型号SC330.7)一台,如***、顺创公司无法交付上述挖掘机,则***、顺创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151万元;2、判令***、顺创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4日,***与顺创公司达成购买挖掘机的意向。双方约定,***以151万元的价格购买型号为SC330.7的挖掘机一台,***为其提供担保,顺创公司向***交付挖掘机。达成购买意向后,***向顺创公司支付了49.5万元购车款,但顺创公司并未将上述车辆交付***使用,而是交付给了***。当***得知顺创公司已经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后,停止支付剩余购车款,并向顺创公司主张交付购买的挖掘机。后顺创公司竟以***拖欠购车款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新城区人民法院现已将***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剩余购车款及利息。***与顺创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该合同系双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顺创公司支付挖掘机购车款后,顺创公司有义务向***交付购买的挖掘机,但***、顺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顺创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顺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有权利要求***、顺创公司共同向***交付挖掘机(型号SC330.7)一台(如***、顺创公司无法向***交付上述挖掘机,则***、顺创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51万元)。但玉泉区法院没有审理以上案件事实,在未开庭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仅以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草率的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而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只审理了***与顺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中拖欠挖掘机货款的法律关系,而未审查顺创公司是否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是没有经过开庭查证属实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辛宗寿
审 判 员   玲 珠
审 判 员   郭丑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慧媛
书 记 员   石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