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7民初1391号
起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甲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花园路1号,注册号:150XXXXXXXX0343(已吊销)。
法定代表人:申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江,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7月29日,本院收到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郜海瑞支付购车款145000元、利息74009.04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包头分公司与被告郜海瑞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郜海瑞向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购买型号为CT60的挖掘机一台,总金额3500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购车款80000元,剩余车款270000元分12个月结清,自2011年3月25日起,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元,于2012年3月25日前结清剩余全部车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检验合格的CT60挖掘机交付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0000元,但就剩余购车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购车款205000元,尚欠14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拖延未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起诉人郜海瑞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起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并不是本案销售合同的履行地,该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海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利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