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顺创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向***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受案材料即缺席审理此案,剥夺了***依法抗辩的权利,使***有机会在庭审中肆意歪曲事实,恶意推卸责任,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而且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二)涉案销售合同上***的签字系因该销售合同的签订需提供身份证,***代***签订合同的情况,顺创公司完全知情且特意将涉案挖掘机交接交付给***。《330挖掘机产品交接单》上,接收人签字处所签的张志国并非***,亦可证明本案涉案挖掘机并未交付给***。即顺创公司虽诉称***为涉案挖掘机的买受人,但未将挖掘机交付给***,***亦从未使用或控制该挖掘机,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涉案挖掘机的还款责任。顺创公司因此事实亦从未向***主张过涉案挖掘机的相关款项,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确认***为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故本案涉案挖掘机的实际买受人系***,与***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该挖掘机的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4日,顺创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由***购买顺创公司销售的力士德SC330.7挖掘机一台,价款151万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挖掘机已经交付使用。***自认其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并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之后又向顺创公司支付了33000元。***主张其并非该挖掘机的买受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作为买受人向顺创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以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受案材料即缺席审理此案,但其在上诉状中陈述:2016年12月份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前去领取开庭传票后,***就这一案件找到***协商处理,当时***口头许诺***“挖掘机是他买的和用的,他自会承担全部责任”,故没有让***出庭应诉并代领了***的开庭传票。证明一审法院已经电话告知***开庭的事实,但***没有出庭应诉而且让***代其领取了传票。因此***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武 杰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莎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