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02执4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申鸣。 被执行人:***,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9)内0102民初70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人民币219009.04元及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我院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1、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传统查控,名下无房产供执行财产。3、2022年1月20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手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为蒙A2××**号的车辆手续,此车辆未找到,暂时无法处置4、本院对被执行人生活场所周边调查,并无执行线索。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6、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作出的(2019)内0102民初70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