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路顺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1608号 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路顺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北***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路顺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路顺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098,409元及利息(以5,098,4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六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卡特挖掘机及合力装载机,车款合同总价款为5,19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2014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并进行车款结算,最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逾期货款总金额为5,098,409元(其中包含内蒙古顺创公司代垫融资款5万元),我公司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509,840.9元,2014年12月底付清前部货款5,098,409元,在承诺履行还款期间,我公司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所欠到期货款,我公司愿意承担所欠款项的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罚息以年利率10%计算,计息期间为逾期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止”。截止目前,被告未能***言,仍不予履行《还款保证书》的承诺内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还款保证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路顺创公司辩称,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已结算并履行完毕,2014年底被告已经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部分车辆返还给原告,已按时履行完毕给付义务,被告的债务已经消灭。而且被告承诺书显示被告最后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14年底,最后一笔履行日期是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自认欠款金额为400万元,卖给被告车辆价格是519万元,首付款67万元已经打给卡特厂家,在签保证书后原告自认又给了20.6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而原告却按509万元起诉,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六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卡特挖掘机及合力装载机,车款合同总价款为5,191,000元。 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逾期货款总金额为5,098,409元(其中包含内蒙古顺创公司代垫融资款5万元),我公司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日之前向贵公司支付509,840.9元,2014年12月底付清前部货款5,098,409元,在承诺履行还款期间,我公司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所欠到期货款,我公司愿意承担所欠款项的罚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罚息以年利率10%计算,计息期间为逾期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止”。 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明确提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之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还款,有据可查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在此之后原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还有过还款交易。对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两份录音资料及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但两份录音资料内的对话人物其身份无法确认,并且原告所举的判决书当中也没有涉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曾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其对被告的债权至立案之日确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顺创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