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系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璟,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个体,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个体,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邵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璟、***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邵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司和***与原审被告邵璟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费用1,072,483.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相应的诉讼支出由***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查明被上诉人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建了阿图什市水利局、财政局办公楼外墙保温项目,后***代表***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原审被告邵璟、***,原审被告找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上进行搬运劳动,因楼顶的吊篮石头掉落导致上诉人受伤。依据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邵璟、***、证人证言在庭审的陈述中均查证**在施工过程中带了安全帽,**被空中突然掉落石块砸伤,属于不能预见的危险,**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上诉人有20%的责任完全没有依据。2.对于***司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清楚的查明涉案项目的发包方系***司,其将项目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审被告邵璟、***,且其双方的合同中明确写明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1万元以内的由**、***承担,超出部分由***司承担。说***公司明确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否则双方合同不会如此约定。原审法院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与**、***构成雇佣关系,***司不承担责任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知道,***司在明知道**、***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依然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其二人,并对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赔偿进行了约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责任应当由***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依法当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存在与***司、邵璟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施工场地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自辨“属于不能预见的危险”没有依据。3.从法律责任和客观事实角度来认定,邵璟、***是涉案侵权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上诉请求中对这一客观事实和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是认可的,无争议的;邵璟、***擅自让**进入劳动场地,邵璟认为使用吊车费用过高而安排人工搬运石块,并且对自己装备和负责施工的吊篮没有安全检查,没有尽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再结合**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以《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完全是想回避自己受到损害中整整侵权的因果关系,让***司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是***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承包合同是受公司委托与邵璟和***签订的,***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且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依法当不承担责任。更不存在与***司、邵璟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邵璟和***述称,一审法院对于**自身对损害的后果承担适当责任,此判决并无不当。其他没有陈述意见,以下面的上诉状意见为准。
邵璟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邵璟、***在事故中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52,387.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侵权责任赔偿主体认定错误,致使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建了阿图什市水利局、财政局办公楼外墙保温项目,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两上诉人邵璟、***,且邵璟和***关于工伤赔偿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因此,本案仍属于工伤,应当依据邵璟和***与***司、***所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划分双方的责任。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不依照《劳动承包合同书(外墙保温)》确定邵璟和***与***司、***的责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司在明知道邵璟和***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是依然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邵璟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司及邵璟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邵璟和***与***司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应由双方另案解决。
**针对邵璟和***上诉请求辩称,对于邵璟和***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只认可邵璟和***在上诉理由中的第二条即我方的损失应该由邵璟和***和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至于他们的责任划分应该另案处理。
***司针对邵璟和***上诉请求辩称,1.邵璟和***依据《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第六条的规定主张自己只承担1万元的责任,完全是对该条款的故意曲解,邵璟和***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让**进入劳动场地,且对自己装备的吊篮没有保障检查安全施工条件,再结合**自己的过错,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司与**不认识,两者之间不存在如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且对**的伤情形成不存在过错、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邵璟、***擅自让**进入施工现场,且自备吊篮没有保障检查的施工条件,致使石块从吊篮掉落,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4.邵璟、***想以合同法律关系回避自己的过错侵权责任并让***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邵璟和***上诉请求辩称,邵璟和***依据《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第六条的规定主张自己只承担1万元的责任,完全是对该条款的故意曲解,二人擅自让**进入劳动场地,且对自己装备的吊篮没有保障检查安全施工条件,加之**自己的过错,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邵璟和***在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项中认可***为***司委托代理人仍然将***列为被上诉人,这属于对法律和事实的故意违背,自相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司、***、邵璟、***赔偿**残疾赔偿金418,056元;2.赔偿误工费111,550元、完全护理费100,510元、大部分护理16,560元、长期护理费1,679,000元、营养费36,500元;3.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3,000元;4.支付因治疗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7,100元;5.承担司法鉴定费4,4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险费用等合理诉讼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承接阿图什市水利局、财政局办公楼外墙保温维修项目,***司委托***联系承包方,***联系了邵璟,邵璟与***共同承包该外墙保温维修项目。2019年7月10日下午,邵璟、***雇佣**在涉案工地搬运石块过程中,被楼顶吊篮中掉落的石头砸伤,**被及时送医治疗。2019年7月16日,***(甲方)与邵璟(乙方)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合同内容为,甲方以每平方46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室外安全通道、防护,外保温材料为水泥发泡板,每块上面必须打钉子,甲方在检查中如发现不打钉子有权作出罚款,罚款金额从工资中扣除;乙方所有进场人员必须办理工伤保险,***全帽以及安全带,做好班前教育和施工质量技术交底,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施工工艺、施工方法施工,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作出任何处罚;作业人员在施工中要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高空作业必须带好安全带和安全帽,如发现违规者,有带班长签字从工资中扣除;甲方负责原材料,乙方工具自备(电缆线、施工线、电线、吊篮以及自己用的小工具、负责材料的下车);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工伤事故,报销后不超过一万元的,乙方自己负责,超过一万元的有甲方负责,进场人员禁止酒后上岗施工,如发现此现象管理人员有权对其作出清场处理,工资拒绝发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2019年8月30日交工。2020年12月28日,**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务工损失日、损伤暂时丧失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等。2021年1月28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张证(2021)法临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致成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半脱位、头顶部皮肤裂伤等。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5.1:6条款之规定,系五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1年4个月;损伤务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年4个月;伤后综合为前1年,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4个月,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l人长期(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1年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待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的钢板螺丝钉治疗,其费用约一万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务工损失日1个月,1人完全护理半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司认为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3护理依赖的评定时机:3.3.1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当在其治疗终结后进行。**现内固定在位,还未取出,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活动受限,属于治疗未终结,对伤残评定造成影响,因此**残疾鉴定时机不成熟;根据评定规则,鉴定机构应详细列举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和计算,根据规定有10个项目:进食、穿脱衣、床上翻身、起坐、修饰、洗澡、行走等,鉴定意见没有对上述10项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进行了答复。
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还对***司垫付医疗费215,101.65元予以审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不在诉讼请求及抗辩内容之内。
一审法院在释法说理部分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是418,056元、误工费89,820.67元、完全护理费60,122元、大部分护理费11,859.68元、长期部分护理费480,976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699.5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072,483.85元。因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告知**后续治疗后再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项目数额、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系邵璟、***雇佣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邵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地面施工从事石块搬运工作,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未注意楼顶上方吊篮中的石块掉落,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该涉案工程系邵璟、***承包,吊篮系其自备,邵璟认为使用吊车费用过高而安排人工搬石块,在搬石块过程中,石块从吊篮中掉落,砸伤**,邵璟、***作为雇主其存在主要过错,故法院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邵璟、***应承担80%的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邵璟与***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工伤事故,报销后不超过一万元的由邵璟负责,超过一万元的由***司负责,但因**系邵璟、***雇佣,**受伤原因系邵璟、***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其自备及负责施工的吊篮中掉落的石头砸伤,故邵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请求被告***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邵璟、***认为合同中有约定,工人干活中出现的意外应当由***司承担责任的辩解,因邵璟、***与***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法确认伤残赔偿金418,056元、误工费89,820.67元、完全护理费60,122元、大部分护理费11,859.68元、长期部分护理费480,976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699.5元,以上合计为1,072,483.85元。按照80:20责任划分,由邵璟、***负担857,987.08元,由**自己负担214,496.77元。鉴定费为4,400元,由被告邵璟、***负担。综上,被告邵璟、***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2,387.08元。判决:一、被告邵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2,387.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
为了明确涉案项目工程确实是***司所承建,***司委托***将工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邵璟和***,邵璟和***又雇佣了**这一法律关系,二审开庭时责令***司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发标方阿图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更进一步明晰了这种法律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赔偿数额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属于“工伤”,二是**在涉案法律中有无过错责任,三是邵璟、***在该案只需要单独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的人身损害责任是否应当由***司和***承担并与邵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纠纷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提出这一问题的是上诉人邵璟和***,二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述明“单包工”,通常是指包人工,也叫“清包”。对应的“双包”指施工单位包工包料。作为“打工一族”皆明白这个所谓的“行话”。尤其是在建筑行业,为了谋取可观利润,通过这种“单包工”的方式将工程的某些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公司,甚至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涉案劳务部分是***司通过委托***与邵璟、***口头协商的方式承包的,在**遭遇安全事故受害后与邵璟补签的《劳动承包合同书(外保温)》,尽管***代表公司且公司始终认可这一事实,字面上显示为“劳动承包”,但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就是一份“甲方负责原材料,乙方工具自备”的“**工”的“干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邵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以**未“办理工伤保险”作为抗辩理由提出邵璟、***未尽到安全保障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因邵璟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这种“单包工”以及这种“单包工”模式下形成的相互雇佣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所涉纠纷显然不是“工伤”。
(二)关于**在涉案法律中有无过错责任的问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上方运行着吊篮,在工作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其过错责任权重责成其分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
(三)关于邵璟、***在该案只需要单独承担1万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邵璟、***作为**的雇主,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邵璟、***在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方**有过错证据的情况下,作为接受劳务方邵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的人身损害责任是否应当由***司和***承担或***司与邵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10日,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于2020年12月23日做过一次修正,本案发生于2019年7月10日应当适用未曾修正的这个司法“解释”,一审在认定事实、相关赔偿标准确认、析法说理和判决时均适用的是这个“解释”。“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的**遭受的人身损害源自在涉案工程高层楼下方搬运石块所发生的安全生产意外事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将涉案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自然人施工,***司与自然人邵璟、***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督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认定建筑公司与自然人邵璟、***对其工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安全意外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07-01-2021-01-01】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邵璟和***均请求***司与邵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此外,关于***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主体问题,经法庭调查和相互确认***是***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司认可***与邵璟和***签订的合同代表公司,***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邵璟、***关于要求***司与邵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遗漏,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邵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2,387.08元)、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维持的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邵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62,387.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36元,由**负担10,454元,由邵璟、***负担、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2元;申请保全费39元,由邵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6元(其中**预交14,452元,***预交12,324元),由**负担5,355元,由邵璟、***、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芳 东
审 判 员 梁 易 江
审 判 员 ** ** 孜帕尔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 依 心
书 记 员 古力孜巴 穆合塔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