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01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北京中盾(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建设路16号0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不拉,新疆新昀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克州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不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500元(自2015年2月-2022年7月,13,000元/月×7.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自2021年6月-2022年5月,13,000元/月x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39,000元(自2021年6月-2022年5月,13,000元/月×12月-17,000元(已支付的);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产生的赔偿金69,500元。以上合计:44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建造师一职,自2021年6月以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目前已拖欠原告近11个月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一、原告通过新疆X公司介绍自愿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挂证到被告公司,双方约定被告公司仅通过新疆X公司支付每年的挂证费。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并提供劳动服务,被告公司也从未给原告安排过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虽然被告公司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不能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只是将其建筑师证书挂证到被告公司名下,从来没有在被告公司上过班、提供过劳动,也从未以《工资》的名义领取过任何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13,000元/月的工资哪儿来?被告公司不清楚,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所以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双倍工资等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挂证”关系,申请人也从未到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项,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有工资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到被告公司的管理等方面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编号00**7,注册证书所在单位为被告安顺公司。
2015年6月18日,被告安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X公司(乙方)(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具体为持有注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姓名**,任职要求项目管理,专业二级建造师,安全B证带B证,用途项目,费用/年5000/1年,社保地克州;本协议为一年一签,自动顺延,若因为企业本身原因不再使用或建造师本人提出不再履行义务,该协议自动失效;乙方推荐的聘用人员在合同到期后,甲方无条件为乙方聘用人员办理证书的转出工作;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的聘用人员变更注册的证书后,应及时为人员办理交接申报注册手续;甲方(代)缴纳乙方人才社保,个人社保费用由乙方人才承担;甲方收到相关聘用人员注册资料后,甲方保证证书及相关复印件不遗失、注册前不作与注册无关的使用行为,注册后仅用于资质、年检方面,项目使用;协议期间,由于乙方提供的人才并不能在甲方单位上班及到岗履职,故甲方不承担乙方人员的任何伤、残、病、死亡等及其公司的工资待遇及其他;补充条款(该条款优先使用于其他条款)证书只用于甲方资质,项目使用,人才配合出场(注每次人才出场费用为500元/次,食宿差旅实报实销)。合同底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安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案外人X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处有该公司股**X签字。
自2019年3月起至2023年1月,被告安顺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原告**向X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4月6日该委出具X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定双方从2019年3月至202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此裁决书生效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三、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及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材料,驳回其他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庭审时,经被告安顺公司申请,当庭与X公司股**X电话联系,其向法庭陈述,当时原告**找到X公司“挂证”,原告把证书给X公司以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安顺公司找到X公司,说需要这类证书,然后葛X就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安顺公司,将原告的证书资质挂在被告安顺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具有劳动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劳动关系主体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具有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即劳动者在工作中所有劳动行为均需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及规章制度的规制,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而本案中,安顺公司虽给**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安顺公司未对**进行考勤,**也陈述没有每天去公司上班,只去工地,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的约束,**的人身亦不依附于安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依据安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与X公司葛X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与安顺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挂证”关系,**明知其与安顺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其双方之间的争议亦不属劳动争议,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已查明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