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包供成套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包供成套电气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内0602执异290号 案外人:包头市包供成套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4月1日生。 在本院执行**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包头市包供成套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X型小型车(蒙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1年10月20日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079950元的亿成房地产世纪华庭B区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2年10月13日与鄂尔多斯市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负责人***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将X号协议50万元,以顶账形式支付其安装伊旗亿成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款。该车交付后一直由其使用至2016年3月22日,当日由其职工**驾驶进行商务活动,被贵院扣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该车辆自2012年10月13日即归其所有。贵院查封、扣押该车辆明显错误,为此,请求贵院终止执行及查封、扣押措施,并返还该车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1)东法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装修残值损失190790元,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20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东法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X号车辆,于2014年6月10日、11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续封;于2016年3月22日对涉案车辆依法扣押。 另查明,X号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故案外人并非是上述车辆的权利人,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包头市包供成套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马 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