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香,辽宁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胜利路171-1号。
法定代表人:安家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录音、照片及聊天记录中反映,上诉人的医疗费有被上诉人的带班班长邢岳支付的5000元及被上诉人负责人李总支付给邢岳后转给上诉人的4500元,共计垫付9500元;对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也是通过被上诉人层层转包、分包后支付给邢岳代付给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听从被上诉人的工期安排(聊天记录中显示3天内完成),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遵守被上诉人的场地作业的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友令,石友令找来邢岳干活,邢岳又招用上诉人等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为被上诉人承揽的案涉工地华润24城C区提供电缆安装业务,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未确认被上诉人用工主体责任,即被上诉人系符合“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便享受工伤待遇的初衷。退一步讲,从节省诉讼资源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应依法获得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监理,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供电业务,建筑劳务分包等。2.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邢岳在劳务市场招用被告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润24城C区工地从事安装电缆工作,工资由邢岳日结,每日2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自认,大连市甘井子区华润24城C区整体工程系其承包,其将电缆下线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石友令,石友令后来找的邢岳干的活。3.原告提供其单位2020年6月至8月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明细,均无被告及案外人邢岳信息。4.被告提供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通话录音,原告称“我把活包给他了,对他我们都说过,所有东西都是他的问题,他也承诺,都是他的问题”、“我不认识邢岳,我包给石永令,后来我找到石永令,知道是邢岳干的”。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5.被告提供2020年7月31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录,显示其当日受伤后至该院救治。被告提供瓦房店六二六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显示,被告2020年8月8日至17日、11月22日至2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6.被告提供其与邢岳(微信名Atlan_格调c)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受伤后邢岳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被告5000元、4500元,合计9500元。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认识邢岳。7.被告提供证人代某证人证言,代某称2020年7月31日“在大连华润二十四城,安装电缆”、“给大连机电公司干活”;邢岳至开发区20号人力市场找到包括其在内六七个人,告知干电缆的活;工作中其受邢岳管理,由邢岳按日结算工资;招用时对是否签订合同、干多久、月工资等均未提及。8.被告提供证人牟某证人证言,牟某称系邢岳招用其到工地干活,工作中由邢岳管理,邢岳按日支付其报酬,邢岳是原告领工的,邢岳招用他们时并未提及签订合同、缴纳保险及工作时间等。9.原告提供其与石友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5日原告称“高压电缆120,2856米。周一开始施工,3天完成”;2020年8月6日石友令称“你好李总,放电缆的钱看看能不能先给我点,那个工人明天得去做手术”;原告称“C区一共:1458米电缆,都给你结算清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微信中提及的C区及电缆业务与被告受伤地点及从事工作高度一致,且提及受伤工人手术时间与被告住院手术时间吻合。10.2020年10月15日,被告因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9月22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0)第1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20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原、被告均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被告所从事的安装电缆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正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必须三种情形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告,被告是否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首先,被告并非原告招录。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系案外人邢岳招录,且其提供的证人代某、牟某证言均称系案外人邢岳招录包括被告及证人等人至案涉工地。虽被告称邢岳说是给原告干活、证人牟某称邢岳是原告领工,但证人代某称“给大连机电公司干活”,并非原告单位准确名称,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显示并无案外人邢岳信息,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邢岳系原告员工,亦无法证明案外人邢岳系经原告授权而招用被告,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受案外人邢岳管理,没有考勤打卡,邢岳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及部分医疗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针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需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规定,并非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原告自认案涉工程系其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石友令,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直接、有效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被告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020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电连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初步举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6、7、8月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仅能证明上诉人在劳务市场通过邢岳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出劳务,并与邢岳约定按照每日200元标准结算劳务费及受伤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工资发放表、社保缴费明细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邢岳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自认将案涉电缆下线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石友令,邢岳到劳务市场找到上诉人到工地干活。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评析,上诉人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前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审判员刘杰‎审判员宁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