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7261号
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春艳,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被告:张东明,男,1972年5月30日,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明、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明和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双方协商,明和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张东明、***对所欠565467.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明和房地产公司又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给付欠款,2021年7月13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绿园中心调解,原告与明和房地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并向原告和明和房地产公司送达了(2021)吉0106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但裁定书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后,明和房地产公司再次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只得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明和房地产强制执行,但至今尚未执行到明和房地产任何财产。被告张东明、***已在明和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对所欠56546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东明的住所地均位于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且原告与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第11条第6项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法定地址”,合同中甲方即本案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1.0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立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