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22民初87号
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742076547。
法定代表人:邓春艳,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张东明,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MA0Y6AUD5N。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系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电梯)诉被告***、张东明、第三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地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案件,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荣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明、第三人明和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荣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东明共同对第三人明和地产所欠电梯货款565467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5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三笔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0633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荣电梯与第三人明和地产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三荣电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明和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双方协商,明和地产于2020年12月18日向三荣电梯出具《付款承诺书》,***、张东明对所欠56546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明和地产又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欠款。2021年7月13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绿园中心调解,三荣电梯与明和地产达成调解协议,明和地产向三荣电梯给付货款的时间重新确定为:2021年7月15前给付200000元,2021年8月15前给付150000元,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160467元。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裁定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明和地产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三荣电梯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明和地产强制执行,但至今尚未执行到明和地产任何财产。因***、张东明、明和地产于2020年12月18日向三荣电梯出具《付款承诺书》,***、张东明对所欠56546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东明、第三人明和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三荣电梯与第三人明和地产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三荣电梯为明和地产制作乘客电梯8台,IC卡写卡器1台,合同价款1431600元。2019年10月11日,三荣电梯与明和地产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二)》,将原合同中共计8台电梯变更为7台,取消8#电梯的设备订购及安装,7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247600元。2020年4月15日,明和地产出具还款承诺书:“本公司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三荣电梯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约定,我公司明和嘉苑项目设备及安装欠款55.76万元,IC卡协议欠款0.7867万元,总计欠款56.5467万元。由于我公司欠贵公司尾款未结清,我公司承诺如下第一次:在5月10日之前给付10万元,第二次在6月10前给付10万元,尾款于8月末之前一次结清”,欠款人处明和地产盖章、***、张东明签字。2020年12月18日,明和地产、***、张东明向三荣电梯出具付款承诺书:“致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明和嘉苑项目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编号:jlsrdt-gh-201804-006),现电梯已安装完毕并已交付使用。至此我公司尚欠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55.76万元,IC卡协议款0.7867万元,共计欠款56.5467万元。由于我公司欠贵公司尾款未结清,我公司承诺按以下结点还款,并且我个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一次:2020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第二次春节前付10万元,第三次2021年6月30日结清”。明和地产、***、张东明在承诺人处签字及盖章。2021年7月13日,经吉林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绿园中心调解,三荣电梯与明和地产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7月15前给付200000元,2021年8月15前给付150000元,2021年9月15日前给付160467元。同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上记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明和地产、***、张东明向三荣电梯出具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张东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三荣电梯主张***、张东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债务金额及利息问题,三荣电梯享有明和地产的债权金额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确认为510647元,因***、张东明系担保,其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故***、张东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债务金额为510647元,三荣电梯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明对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5104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清偿,***、张东明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应扣减);***、张东明代为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长岭县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4780.5元,由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16元,被告***、张东明负担4452.34元;剩余478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吉林省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建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