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宝捷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执6912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宝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宝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2021)陕0116民初10113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中,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少量资金,与本案标的相较畸小,现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开户信息,名下无不动产、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4、前去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登记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5、前去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该公司已关门停止营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中,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限消费。除以上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永利
审判员  苗卫平
审判员  李晓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奕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