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2069号
原告:陕西鑫江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区)5幢3单元32504号。
法定代表人:邱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文,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叶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鑫江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江旭公司)诉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江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江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计519155.17元;2、判令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3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营电子产品的公司,与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奇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9月14日,豪奇公司经理叶陈光电话联系原告要订购一批价值300万元的投影仪,被告口头告知了投影机的型号和数量,并要求其中一部分投影机提供给被告科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该笔业务数额巨大,原告于第二天制作了合同加盖印章后送交豪奇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9月19日,豪奇公司要求原告先把发票开出,原告考虑到该行业竞争十分激烈。接到数量如此巨大的订单不容易,就同意了豪奇公司的要求。豪奇公司将其公司和科创公司的开票信息发给原告,原告于第二天到税务部门,为豪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133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9日,又为豪奇公司开具金额为222975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出后便交给了豪奇公司,但豪奇公司一直未将合同返还原告,致使原告承担了巨额税金却无法交货,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大批投影机积压,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豪奇公司退回增值税发票,豪奇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
被告豪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江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上无被告的公章及签字。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投影仪并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未向被告供货。双方未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江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9295元(已减半)由原告陕西鑫江旭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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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