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494号
原告:傅xx,女,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选(系原告傅xx之丈夫),男,汉族,1959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XX园区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傅xx与被告陕西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380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定;3、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2021年2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7日,原告傅xx在被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3日,原告上班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傅x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候已经58岁,已经超过女性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傅xx未经过招聘登记和面试培训,不符合公司员工入职流程规定,其从事的帮厨工作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范围,领取的是临时用工劳务费用,上下班也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当日上班时明显行动不便,谎称做饭时摔倒,但其描述的时间、地点、摔伤方式自相矛盾。原告描述当日因天黑看不见台阶与实际不符,原告无法提供受伤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告受伤非在提供劳务时、非在提供劳务场所,其责任应自负。综上,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傅xx之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xx出生于1963年XX月XX日,2021年2月27日,原告傅xx开始在被告xx公司从事帮厨工作,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报酬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9月3日,原告傅xx受伤。2021年10月21日,原告傅xx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不字(20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傅xx不服,遂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傅xx变更其请求为仅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自2021年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不字(20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傅xx1963年出生,2021年原告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xx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傅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之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傅xx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xx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傅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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