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长兴岛经济区星岛路59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族乡*****。
法定代表人:李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7号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与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申请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是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代表申请人**公司履行确认合同权利。(二)原判没有区别认定半岛公司与**公司以及明月公司签订的工程数量、付款金额,即判决**公司承担全部欠款额度的连带给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的身份不是农民工,而是与***共同承揽工程的包工头,**和***之间就案涉工程属于合伙关系或者二次分包合同关系,原判将**作为原审原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案涉项目由半岛公司分包给明月、**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的未付款项1349456.67元一直没有得到明月、**公司认可、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原审判决明月、**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半岛公司尚欠**公司5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因此不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原判申请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明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均认可未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在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吉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的可能。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交付,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至今不决算不付款,具有明显逃避付款义务的恶意。(二)半岛公司与吉城公司同属半岛集团,系关联公司,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仅4750万元,吉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一次性支付1亿元该项付款实为关联公司往来款,并非案涉工程付款。(三)半岛公司将1-4#、13#、19#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公司,将其佘5-18#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明月公司。**分别从**、明月公司承接了钢筋工程。两个发包合同主体、内容、价款、施工范围不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明月公司、**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四)**系挂靠**、明月公司施工,**与半岛公司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由**直接向半岛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明月公司承担付款者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半岛公司与**、明月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明月公司自认***与其具有职务关系,***行为代表**、明月公司。(二)三方当庭认可案涉钢筋全部由**施工,而半岛公司也认可涉诉的钢筋工程确实施工完成了,只是答辩半岛公司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才认定***代表**、明月公司,由明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一审多次在庭审中向二公司释明,要求二公司举证证明各自向**分包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二公司不仅不举证,也拒绝对各自的应付工程款、己付工程款进行说明,拒绝区分,原判未区分**、明月公司的各自应付款金额的原因,并不是一、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而是**、明月两公司当庭拒绝提供证据、拒绝区分、拒绝查明而导致。(三)**提供了《l~19#楼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包括**、明月、***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对汇总表中的工程量均是认可的,该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在应付工程款总额已经各方当庭认可的情况下计算所得,更是在**对价格进行退让后,各方斟酌后,均认可的价格。**公司再审称未付款金额一、二审未查明,就是出尔反尔,极度缺乏诚信。综上,**、明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捏造的,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公司、明月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公司、明月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作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公司、明月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明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