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7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均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星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141376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族乡*****10283000075937。
法定代表人:李有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信用代码912102005549584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912102825708567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支持其对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给付责任、吉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明月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与明月、**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明月、**公司的资质,以明月、**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包括案涉钢筋工程在内的模板、钢筋、脚手架、砼浇筑、文明施工等分项工程。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该三方均自认***与其是代理关系,***是职务行为。但是,一方面,代理关系与职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系二公司员工;另一方面,如果***与二公司系代理关系或职务关系,则二公司不可能在与**的钢筋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方面均分不清。***与**具有直接的分包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吉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半岛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1、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第一,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上诉人**要求吉城公司提供招投标文件以确定中标备案合同的效力,但吉城公司未予提供,在案涉工程的中标备案合同效力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就无法确认,故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不清;第二,吉城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从内容上看属于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所称的固定总价合同,**要求吉城公司或半岛公司提供结算材料以证明工程应付款数额,但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均未予提供,在案涉工程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况下,其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第三,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均自认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故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2、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不明。吉城公司虽自称其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两个工程项目共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亿元,但其未能举证该1亿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况且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就一次性支付1亿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在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吉城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虽然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均自认吉城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但鉴于二公司同属于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均由大***投资有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持股相互交织,故在本案中双方的利益一致,其内部关系中的自认不能对抗外部关系中的权利主张,故在认定吉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上,仍应以客观证据为准。因吉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吉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吉城公司针对**上诉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而不能推定欠付,或在没有查明具体欠付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责任。二、吉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将总包工程发包给半岛公司,半岛公司此后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明月、**公司,因此半岛公司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三、根据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专用条款32,无预付款完工后付工程款的70%,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两份合同暂定价款总计约为8200万元,B地块合同约为4700万元,A地块合同约为3500万元,吉城公司就上述两工程已经支付1亿元,可以证明目前不欠付工程款。四、已付1亿元是客观事实,有付款及收款银行凭证,而款项性质因以收付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现双方均认可1亿元系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包工程款,即应认定该款项性质是已付案涉总包工程款。五、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存在相同的股东半岛集团,但半岛集团仅只持有半岛公司5%的股权,故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也不是母子公司。不能以此推翻已付工程款客观真实性。六、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半岛公司与吉城公司目前根据合同约定,是否不欠付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则看是否不欠付进度款,而非要求双方现在立即结算或通过本案去审定总包工程的造价。根据合同及付款等证据已证明吉城公司已支付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假设总包合同无效,也不能推定存在欠付工程款。
***针对**上诉的辩称,***开始是4个人干活,***和**、**年(音译)、***(音译)一起去半岛公司谈要干这个活,半岛公司说需要挂靠一个公司,不能个人干这个活,于是4个人都找的是**公司、明月公司要挂靠,4个人各自干的活对应的钱、量让***个人去半岛公司结算,***和**年(音译)是干模板、**是干钢筋、***是打架子的。4人同时挂靠这两家公司,半岛公司给区分,他们分不清楚,是4人一块去分包,半岛公司现在还欠***钱,***还欠农民工钱,4人一起给这活干的,借用**、明月两公司资质跟半岛公司签的合同。
明月公司对**上诉的辩称,对于追加***与明月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不予认可,**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与***的合同,也没有提供***与明月公司合同,关于事实部分应当由法庭认定,如果挂靠成立应当由***承担责任,如果挂靠不成立,由明月公司承担责任,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增加吉城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予以认可。
**公司对**上诉的辩称,因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到**公司,**公司不进行答辩。
半岛公司对**的上诉不予答辩。
半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单位(即半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1、《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发包人只限于建设单位,且法定责任是“欠付范围内给付”,而非“连带”。关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发包人只限于建设单位,而非所有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总包、转包、分包人均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不可对前述法律规范进行扩大解释,更不能以此轻易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且该规定的实质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仅仅是对发包人应支付而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并非发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关于上述理解及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广泛共识,并已有生效判决佐证;2、半岛公司系总包单位,**系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一审判令半岛公司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关系为:建设单位吉城公司将案涉“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19#楼等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半岛公司,总包单位半岛公司将其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公司及明月公司,分包单位**公司及明月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及防水层钢筋网等工程分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过程中,半岛公司均系与分包合同相对人**公司及明月公司履行及付款,与**未签订任何合同等书面文件,亦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或直接作出任何行为,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一方面,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半岛公司并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担给付责任主体,故一审判令半岛公司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针对半岛公司上诉的辩称,不同意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四、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民事责任”中的但书部分明确: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在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主***。本案符合前述情况:第一,一审中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均称吉城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也采纳了双方的答辩理由,判决吉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不论一审该判项是否正确,但如果吉城公司不承担责任,则半岛公司就应当承担欠付款责任;第二,如前所述,半岛公司将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明月、**公司,系违法分包,造成多次分包层层欠付,具有明显过错,符合理解与适用中的前述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条件;第三,半岛公司欠付**、明月公司工程款,是造成本案层层欠付最根本的一环,具有明显过错,半岛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自然消灭,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利益,从根本解决社会问题。即一审法院引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在论述吉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关于半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本院认为”部分是引述了最高院《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具体的法条来看没有具体的法条予以对应,但是既然最高院的观点也是说欠款存在每个环节,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来主张共同的给付责任,共同责任实际上对应的单一责任,共同责任往下细分才为连带责任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半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明月公司针对半岛公司上诉的辩称,不同意半岛公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吉城公司针对半岛公司上诉的辩称,同意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定案的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没有区别认定半岛公司与**公司、明月公司签订的工程数量、付款金额,即判决**公司承担全部欠款额度的连带给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应将属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明月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金额区别开审理,不能混淆两个主体的责任;(2)、**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承揽**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的是***,从**公司处领取工程款项的也是***,***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未经司法鉴定即予以推算核算认定工程价款478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的签字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与**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双方属于工程挂靠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代表**公司履行确认合同权利,***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属于原审法院漏审的事实;(5)、**从未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也从未找过**公司主张过权利,**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或劳务费,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错误;(6)**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包项目所有的施工资质齐全、合法有效,具有完全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半岛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事实依据不足;(7)、**的身份不是农民工,而是与***共同承揽工程的包工头,**和***之间就案涉工程属于合伙关系或者二次分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如认定本案属于农民工维权的案件,应将所有参与施工的农民工追加为原审原告提起本诉,而不是**,因此原审法院将**作为原审原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据此应驳回**的起诉;(8)、本案发生在《解释》(二)出台以前,***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开具劳务费结算发票,自己成立工程队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92条的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提交相关施工合同等书面证据,也没有提交结款单等证据,**公司在答辩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并没完成,应由**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如需进行司法鉴定、也应该由**提出申请,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便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判决,应认定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除适用《合同法》第6条、第107条外,还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69条的规定,以明确**公司与***、及***与**间是否违法分包、转包、及转包合同是否无效;3、**公司未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验收交付等过程,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等都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对**公司上诉的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将**公司和明月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区分开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主体的责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诚然,从**和明月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责任主体的角度上讲,双方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但是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将两公司的责任区分开来的原因是**公司和明月公司在一审中仅就共同付款的总额进行陈述,却不能明确各自具体的付款金额,也拒绝提供各自的付款证据,双方的付款是混同的,一审法院根本无法区分双方的应付款金额,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施工的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付款的过程中未明确哪一笔是**公司的,哪一笔是明月公司的。做为**个人,总计收到1-19#楼钢筋工程工程款318万元,也无法做出区分。一审中,**很明确的表示同意根据**公司和明月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举证情况分别向二公司主张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承办法官也多次释明二公司应明确各自的付款金额并要求二公司提供证据进行举证,以便区分二公司的责任,就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开了4次庭,**和明月公司既不明确付款金额更不举证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区分二公司的责任。而**公司竟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主体责任,这是对事实的歪曲,更是对一审法官为查明该节事实而多次开庭的不尊重。**公司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拒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若因此发回重审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公司不诚信的行为的助长。况且**公司和明月公司双方可以通过另案主张追偿来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不是必须通过本案来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具有代理关系,依据的是**公司的自认和**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公司上诉所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在半岛公司与**公司、明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证确认,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并统一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公司、明月公司、***三方均自认***系职务行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实际上是支持了**公司的主张,其自认***系职务行为也就是认可了***系有权代理,因此一审法院才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公司在上诉状中改口称其与***系工程挂靠工程,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不负责任的。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价款478万元的认定是推算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4529456元,不是478万元;第二,该金额的认定是经过举证质证,同时**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在工程款数额上做出了很大让步的情况下,包括**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数额,已经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也不可能做出26万元的让步。该应付款金额在一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没有争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公司称该数额是一审法院推算的,未经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公司上诉称其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半岛公司“违法转包事实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一审法院并未就该节事实做出认定;第二,半岛公司违法分包是**主张的。依据是半岛公司将1-4#楼、13#、19#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包括模板、钢筋、脚手架、砼浇筑、文明施工工程等分包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分包,但从合同承包范围和主要内容上看,半岛公司实际上是将主体结构工程整体分包给**公司,而主体结构工程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总承包资质,即便是各个分项工程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司虽主张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从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且其主张与政府网站上记载不符。明月公司也是同样的状况。**提出的半岛公司违法分包,是为了说明半岛公司做为总包单位具有过错,而与**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毫无关系,在此不再赘述。五、至于**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虽然**公司未明确是案涉哪个合同,但合同无效就不应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一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吉城公司对**公司上诉的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吉城公司无关。
明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判项及第二项关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项,改判明月公司与**公司互不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按照各自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明月公司承担890641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吉城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半岛公司将1-4#、13#、19#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公司、将其余5-18#楼土建工程发包给明月公司。**分别从**、明月公司承接了钢筋工程。两个发包合同主体、内容、价款、施工范围不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审法院未按照各自合同对**的施工造价进行鉴定或查明,属于事实不清。2、依据半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公司的合同造价为10064936元、明月公司的合同造价为18849286元。两家公司的工程造价的比例为1:1.8;**公司造价占总造价比例为0.34,明月公司造价占总造价比例为0.66。**自认钢筋总造价为4529456元,欠付工程款1349456元。按照造价比例,**公司应承担458815元、明月公司承担890641元。原审法院判决明月公司、**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明月公司应按照各自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吉城公司没有向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对全部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1、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均认可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也不存在吉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的可能。且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交付,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至今不决算不付款,具有明显逃避付款义务的恶意。2、就案涉工程,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仅4750万元,付款凭证显示一次性支付1亿元,该款项明显不是支付案涉的工程款。且半岛公司与吉城公司同属半岛集团,系关联公司,该项付款应为关联公司往来款,并非案涉工程付款。3、吉城公司未提交任何支付工程款证据,故吉城公司欠付工程全部工程款,应对本案所有欠付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补充理由如下:**的代理人在庭审称案涉的工程造价付款混在一起无法查清,才导致原审法院混在一起判承担连带责任,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已经明确提供了两家公司的合同文本,**也提供了对应两家合同的工程造价结算,半岛公司向法庭也提交了明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8849286元,**公司付款总计6327285元,所以案涉事实可以分的清,退一步案涉事实分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明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吉城公司应当对全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对明月公司上诉的辩称,不同意明月公司的上诉请求第1项、第3项。关于明月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与**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节,答辩意见同针对**公司的答辩意见。简单的说,不是一审法院不予区分双方的责任,而是明月和**公司自己在一审中坚决拒绝区分,其在二审中要求区分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明月公司也应当另案追偿。
半岛公司对明月公司上诉的辩称,坚持之前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吉城公司对明月公司上诉的辩称,坚持之前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公司对明月公司上诉的辩称,同意明月公司的意见。
***对明月公司上诉的辩称,同意明月公司的意见,只有找到***就可以把账算清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半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吉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吉城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普湾新区经济开发区半岛境界一期B1地块一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半岛公司,工程内容为B1地块一标段(1#-19#)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消防工程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施工及维修。同年,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明月公司签订《“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5#-12#、14#-18#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项目5#-12#、14#-18#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明月公司。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3#、19#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案涉项目13#、19#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公司。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4#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项目1#-4#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公司。被告***以明月、**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三份分包合同乙方处签字,后被告明月、**公司将案涉项目1#-19#的钢筋工程及19#地下室顶板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钢筋网)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底,原告完工并向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交付。原告认可已收到案涉项目钢筋工程款318万元,后因未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在庭审中,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主张原告应直接与被告半岛公司核算工程款,被告半岛认为,原告分包了1#-19#的全部钢筋工程,对该钢筋工程的造价,其认可其与明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钢筋部分项下的单价,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钢筋工程的工程量,据此计算,钢筋工程的造价是4491462元;关于原告施工的19#地下室顶板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中的钢筋网造价,其认可适用合同约定的钢筋单价630元/吨*该部分钢筋实际用量60.309吨,据此计算,该部分钢筋造价是37994.67元,两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4529456.6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4529456.67元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318万元,尚有1349456.67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案涉项目钢筋工程于2014年底向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交付,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钢筋工程于2014年底向其交付,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于2015年完成竣工验收并向被告半岛公司交付。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
再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吉城公司就半岛境界B1地块一标段(即案涉项目)及A1地块一标段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1亿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应否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二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三是被告半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四是被告吉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项目由被告半岛公司分包给被告明月、**公司,被告***以被告明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均辩称,被告***个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的未付款项1349456.67元应由被告明月、**公司承担。虽然案涉项目1#-4#、13#、19#劳务由被告**公司分包,5#-12#、14#-18#劳务由被告明月公司分包,但二公司对已收到被告半岛公司的工程款和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均无法加以区分,故对欠付原告的钢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但原告与被告明月、**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系2014年底交工,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半岛公司和被告吉城公司均认可吉城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而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明月、**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被告半岛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二公司,共计25176571元,但二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3020万元,存在差额500余万元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就被告半岛公司是否欠付二公司工程款问题,被告半岛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不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半岛公司称其与二公司未最终结算,也未能举证其不欠付二公司工程款,且涉及本案原告1349456.67元的未付工程款,被告半岛公司及二公司均未核算是否已由被告半岛公司支付给二公司。既然被告吉城公司已经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吉城公司主***,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角度看,如果不允许原告向被告半岛公司主***,则其权利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原告有权向欠付主体半岛公司主***,被告半岛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虽然原告及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吉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存有异议,但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吉城公司及付款的相对方被告半岛公司均认可该1亿元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即为半岛境界B1地块一标段(即案涉项目)及A1地块一标段,能够证实被告吉城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吉城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4945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5元,由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案外人大***投资有限公司、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的吉城公司、半岛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材料,证明半岛公司与吉城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双方均是由案外人大***投资有限公司控股,并且各股东持股相互交织,因此双方之间自认的不欠付工程款不符合案件事实,应当根据客观证据予以认定。明月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同意**意见;吉城公司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待证事实存有异议,认为即使半岛公司与吉城公司存在间接股东交叉持股的情况,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已经客观发生1亿元交付的事实,该节事实是有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以及付款双方当事人就款项性质的确认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通过双方存在一些关系推定已经付款的事实不存在。本院采信吉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六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所诉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主体。根据《解释》规定,上诉人**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判决保护了承包人**的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案涉未付工程款本金为1349456.67元及利息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一节,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由上诉人半岛公司分包给上诉人明月公司、**公司,被上诉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且***、明月公司、**公司在原审时均辩称,***个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上诉人半岛公司也明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明月公司,工程款也是向**、明月公司支付,尽管**、明月公司、***在二审期间将***与**、明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挂靠于**、明月公司,但三方均未能提供挂靠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挂靠方式实际履行的,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在原审诉讼时的自认行为及***履行职务行为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签字行为,且半岛公司对此亦未认可,因此原判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活动应由**、明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成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
二、关于被上诉人吉城公司是否是付款责任主体,即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节,《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上述两法条应理解为查明发包人欠付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不欠付,就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吉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半岛公司均认可吉城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有付款及收款银行凭证,而款项性质应以收付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应认定该款项性质是已付案涉总包工程款。退一步讲,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目前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并不清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吉城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亦未举证证明吉城公司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审未判决吉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存在相同的股东半岛集团,存在交叉持股情形,吉城公司与半岛公司关于不欠工程款的陈述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节,因半岛集团仅只持有半岛公司5%的股权,故两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也不是母子公司,不能以此推翻已付工程款客观真实性。
三、关于半岛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一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半岛公司与**无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且半岛公司并未与本案其它当事人达成约定由半岛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未见有分包人对实际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之意,且本条中的发包人只限于建设单位,转包人并非发包人,不可以随意对法律规范进行扩大解释,任意扩大上述法条的适用范围。本案半岛公司即为上述法条中提及的分包人,故**诉请半岛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半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半岛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明月公司、**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由半岛公司分包给明月、**公司,理由同前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的未付款项1349456.67元应由明月、**公司分别承担,但二公司对已收到半岛公司的工程款和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无法加以区分,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故无法对**的未付工程款按照**、明月公司各自承包的案涉工程造价所占比例予以区分后由**、明月公司分别支付,故**、明月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半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公司、明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原审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7元,合计75962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由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5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