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4民初281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族乡*****。注册号:210283000075937。 法定代表人:李有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星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141376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信用代码:91210200554958405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住所地: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91210282570856783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大连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半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半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吉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半岛境界B区”(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长店堡)系被告吉城开发,被告半岛公司承建,半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明月公司及**公司,被告***系明月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和明月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1-19#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底,原告完工并交工。2014年12月29日,明月公司***及**公司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明确原告完成的产值为478万元。明月公司和***及**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累计298万元,半岛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20万元,尚欠工程款1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以半岛公司迟迟不出具决算值,不予结算为由,拖延给付原告工程款。四被告之间层层欠付工程款导致原告雇佣的农民工多次投诉、上访,给政府相关部分造成了困扰,但原告也无力解决,唯有诉诸法律,以解决农民工问题。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程系钢筋捆扎、焊接等劳务部分,即原告追索的工程款具体来说全部都是人工费。而半岛公司向明月公司、**公司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由原告组织的农民工工资组成,因总承包单位半岛公司违法分包,故其应对明月公司、***、**公司欠付的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吉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半岛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和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明月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是由原告负责钢筋施工,案外人***负责架子施工,**年负责模板施工,各自施工部分由各自负责结算和承包工程量,经半岛公司审核后由各自领取各自的款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各分部没有与半岛公司就各自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导致,与明月、**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诉请中主张工程款160万元与事实不符,主张明月、**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60万元属于主体责任不清,半岛境界B区1-19号楼,其中5-12号、14-18号是半岛公司与明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3号、19号、1-4号是半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明月和**公司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是因为原告与半岛之间未达成最终结算导致,该款项所含的利息应该由原告向半岛公司主张;另根据被告统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约320万元,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并非实际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权依据该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及第二条第一、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该条例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实际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是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的个人。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提起的全部29件诉讼案件,原告均为实际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诉请均为劳务工资,均系劳务合同纠纷,认定承揽工程的包工头不是权利人,而是给付工资的义务人。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亦非农村居民,而是自本案其他被告处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因此,本案原告并非《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权依据该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工程款,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劳动报酬,无权依据该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承包工程所得款项是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并非只是农民工劳动报酬,无权依据该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文件,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使用了“实际施工人”一词,只有构成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辽宁省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之“问题72”中指出“认定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应按以下标准掌握:(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施工合同关系;(2)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3)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4)实际施工人在本工程项目施工中自负盈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半岛建筑公司、明月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等,故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认定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三、即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我公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半岛公司工程款,原告无权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半岛境界项目B1区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据内容: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明月公司,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累计完成产值合计4787471.52元,被告***签字确认。证明事项:1、原告**是案涉主体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施工的主体钢筋地上和地下部分合计产值4787471.52元。 证据二、1-19#楼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证据内容及说明:该汇总单系被告半岛公司给其分承包人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造价汇总表,该汇总表中划横线部分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证明事项:据被告半岛公司核算,**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4565021.7万元。 证据三、电话录音三份(分别是1901050914、1902281530、1903220835),证据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分别形成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2日。具体内容详见电话录音摘录。证明事项:1、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之间具有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本人持有书面合同;2、明月公司、**公司和***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即明月公司和***与**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据2确实是半岛公司给明月公司、**公司和***核算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总价两千七百余万,后经双方对账,垫层部分(底板防水找平层)又核对出五十余万工程款,总工程款合计2830万元,其中**施工部分工程款为456万元,在电话录音中可以明确的听到半岛公司确实对**施工的钢筋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相应的核算,价款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相吻合的;4、**施工部分工程款全部系人工费,由全部参与钢筋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组成,**起诉也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5、明月公司、**公司和***欠付**工程款,**也一直在追讨工程款,且明月公司、**公司和***均认可欠付事实并同意给付,只因明月公司、**公司和***与半岛公司对账一直没有达成合意,且半岛公司也一直欠付明月公司、**公司和***工程款,故形成层层欠付。 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对证据一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没有各方签字确认,内容无法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原告自认欠款约130万元左右,与诉请不符,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挂靠在明月、**公司名下,各自承担的工程款由各自领取,因此原告应当与半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系,与明月、**公司之间没有具体的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半岛公司对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文件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明月、**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认可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钢筋工程的工程量数值;对于证据三录音证据,该录音中没有任何我公司人员的参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录音中没有关于谈话两人身份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原告多次承认其承包的是钢筋工程,是由其雇佣的工人所完成,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工程款,无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我公司与明月、**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之间签订任何的合同。 被告吉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半岛公司一致。 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明月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明月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5-12号、14-18号,明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780951元,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 证据二、**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公司承包的分为是13号、19号,合同价款为7887050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完工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 证据三、半岛境界第一地块主体工程付款明细(是半岛公司付给明月和**公司的付款明细、***是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半岛公司确认已付款2262.11万元,付款比例为74.73%,半岛公司要求案涉工程的各分包人对各自的工程量应当签字确认并报半岛项目部审核确认,及案涉工程款钢筋部分款项没有决算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半岛公司的要求签字确认钢筋部分的工程款和量导致的,与明月公司、**公司无关。 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第一,***个人在乙方即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结合付款明细当中(***)的表述,能够证明***与明月公司之间实际上具有实际控制关系,另查,***系明月公司的股东,明月公司另外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叫李有明,二人系父子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在**公司的劳务合同当中签字确认,可以确定***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钢筋工程的实际发包主体为***个人;第二,根据两个分包合同,分包的工程名称为主体结构工程,承包的内容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文明施工工程、砼浇铸工程等,能够证明半岛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实际上属于违法发包,因为主体结构工程应当由具有总承包资质的公司予以施工,而劳务分包公司只能进行相应的劳务分包,同时合同中具体的工程范围,包括模板工程需要相应的模板施工资质,脚手架工程需要相应的脚手架施工资质,砼浇铸工程应当具备预拌混凝土施工资质,在明月公司及**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该劳务分包系违法分包,两份施工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半岛公司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证据三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如明月公司所述,半岛公司发包给明月及**公司的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并且交付使用,半岛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在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情况下造成层层欠付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同时,明细当中手写部分,抵房价格为756万元,所述房屋是否实际抵顶,是否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手续,在本案当中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半岛公司未能全额支付明月公司和**公司工程款;第三,该手写部分也明确了该单位涉及分包关系复杂,承诺需各分包签字,并经项目部签字确认,该表述表明半岛公司对明月公司、**公司及***又将钢筋劳务部分另行分包是明知的,因此才要求各分包人予以签字确认,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作为实际的发包方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半岛公司应当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另外需要表明的是,至今我们也没有看到付款明细当中所谓的承诺函,因此原告也无法与半岛公司协商确认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被告半岛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合同第2.4条规定,承包的工程是施工劳务及零星的材料及施工机具;第二,该合同并非没有约定固定单价,根据合同第12.2条的规定,是暂定总价款,并且根据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及合同其他约定进行结算;第三,案涉的合同所涉的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依约只需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70%。对于证据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经与明月、**公司核算,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给明月、**公司,共计25176571元,第三,该份证据载明了施工单位是明月及**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实际上我公司对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不知情,也从未与原告直接结算或付款。 被告吉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半岛公司一致。 被告半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5#-12#、14#-18#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形成时间2013年,证据来源半岛公司与明月公司签订,证明事项:我公司将“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5#-12#、14#-18#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发包给明月公司,首先该三份合同在12.1条规定,总价款约定,而附件3清单所列明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只是说明第12条的暂定总价款;第二,合同第12.2条明确约定,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并且结算至,目前因为施工单位未提交结算报告,导致未完成结算,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至结算之日的95%,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95%;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是法律规定,与我公司与另两位被告明月、**公司之间的结算和付款没有关系,本案中不应审查。 证据二、《“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3#、19#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形成时间2013年,证据来源半岛公司与**公司签订,证明事项:我公司将“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3#、19#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发包给**公司。 证据三、《“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4#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形成时间2013年,证据来源半岛公司与**公司签订,证明事项:我公司将“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4#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发包给**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明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吉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吉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时间2013年5月17日,证明事项:吉城公司将案涉B1地块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半岛公司。 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两份,形成时间2016年5月17日,证明事项:半岛公司具备承接案涉相关工程的资质。 证据三、《竣工备案表》,形成时间2017年5月27日,证明事项:案涉B1地块一标段工程中的1-18#楼于2017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19#楼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证据四、2014年12月10日,吉城公司向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1亿元的支票,对应的是两个工程,一个是案涉工程B1地块一标段,另一个是半岛境界A1地块1标段。 证据五、半岛境界A1地块1标段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吉城公司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 证据六、2014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的进帐单1份,证明吉城公司已向半岛公司支付了1个亿的工程进度款。 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吉城公司银行流水,证明吉城公司向半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亿元。 原告对证据一认为,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半岛公司与吉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应该属于招投标程序,吉城公司应该提供招投标手续及相应的手续,来确认招投标程序是否属于有效合同,继而才能确认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同时,该份合同也并不能证明吉城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半岛公司,因此,吉城公司仍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半岛公司至今未给明月和**公司予以决算,半岛公司具有过错,其未予结算产生的结果应当由半岛公司承担。对证据四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该支票根没有相应的转帐记录,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半岛公司;二、从该支票根上也看不出该1亿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吉城和半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结算文件,不能证明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且该种支付形式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四、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被告吉城公司和半岛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以确定施工合同的效力,在施工合同效力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无法得出确切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该支票也无法证明吉城公司已经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关于证据五A1地块1标段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样不具备合同效力。对证据六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开户银行签章部分应当是一个工商银行的圆章,而并非扁章,进帐单的扁章对款项有相应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模糊不清,但能够明确的是款项并未实际进入半岛帐户,对此原告提供两份工商银行正式的票据,证明两种类型的真实的工商银行的进帐单。对证据七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能证明吉城公司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 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半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而且竣工备案是由吉城公司掌握的,无论是否备案都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的验收由半岛和承包人验收完成即可,双方于2015年就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案涉工程,而且在2017年吉城公司还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进一步证明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半岛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支票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支票根的收款人为半岛建筑,明显不符合支票领取的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方式,支票根出收款人的签名应当是领取支票的自然人签名;其二,支票根不是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1亿元的款项;第三,支票根1亿元不能证明不欠付工程款,已经交付的款项需要和实际交付的款项进行比较。对证据五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真伪性。对证据六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1亿元付款并不能够证明是对案涉工程付款,因为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750万元,即便算上AB地块的价款合计不超过8000多万,所以1亿元与案涉付款没有关系,另外吉城和半岛公司都确认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在未决算的情况下,就不存在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可能。对证据七银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明显不是针对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的造价是3000万元,付款1亿元肯定不是案涉工程。 被告半岛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支票、证据六进账单、证据七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公司已受到对应的1亿元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性质即本案的被告吉城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半岛境界1期A1地块1标段,以及B1地块1标段的工程款;案涉的工程未结算,未达到全部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的约定,目前应付至已完工程的70%,而双方因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所以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总额是8200余万,现已支付1亿元,可以证明在双方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目前不欠付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半岛公司认可证据二记载的钢筋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明月公司、**公司认可证据三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月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劳务分包合同,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工程款核算的相对方即被告半岛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明月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相同,各方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吉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吉城公司将案涉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半岛公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六、七,因收款方被告半岛公司对已付款事项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吉城公司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7日,被告吉城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普湾新区经济开发区半岛境界一期B1地块一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半岛公司,工程内容为B1地块一标段(1#-19#)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消防工程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施工及维修。同年,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明月公司签订《“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5#-12#、14#-18#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项目5#-12#、14#-18#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明月公司。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3#、19#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案涉项目13#、19#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公司。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半岛境界”项目B1地块1#-4#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项目1#-4#楼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项目的文明施工工程、砼浇筑工程等分包给**公司。被告***以明月、**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上述三份分包合同乙方处签字,后被告明月、**公司将案涉项目1#-19#的钢筋工程及19#地下室顶板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钢筋网)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底,原告完工并向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交付。原告认可已收到案涉项目钢筋工程款318万元,后因未付工程款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在庭审中,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主张原告应直接与被告半岛公司核算工程款,被告半岛认为,原告分包了1#-19#的全部钢筋工程,对该钢筋工程的造价,其认可其与明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钢筋部分项下的单价,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钢筋工程的工程量,据此计算,钢筋工程的造价是4491462元;关于原告施工的19#地下室顶板防水找平层及保护层中的钢筋网造价,其认可适用合同约定的钢筋单价630元/吨*该部分钢筋实际用量60.3009吨,据此计算,该部分钢筋造价是37994.67元,两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4529456.6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4529456.67元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318万元,尚有1349456.67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案涉项目钢筋工程于2014年底向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交付,被告明月公司、**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钢筋工程于2014年底向其交付,其分包的劳务工程于2015年完成竣工验收并向被告半岛公司交付。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 再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吉城公司就半岛境界B1地块一标段(即案涉项目)及A1地块一标段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工程款1亿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应否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二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三是被告半岛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四是被告吉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项目由被告半岛公司分包给被告明月、**公司,被告***以被告明月、**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明月公司、**公司均辩称,被告***个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的未付款项1349456.67元应由被告明月、**公司承担。虽然案涉项目1#-4#、13#、19#劳务由被告**公司分包,5#-12#、14#-18#劳务由被告明月公司分包,但二公司对已收到被告半岛公司的工程款和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均无法加以区分,故对欠付原告的钢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虽然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但原告与被告明月、**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钢筋工程系2014年底交工,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半岛公司和被告吉城公司均认可吉城不欠付半岛公司工程款。而被告半岛公司与被告明月、**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存在争议。被告半岛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二公司,共计25176571元,但二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应付工程款3020万元,存在差额500余万元的欠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就被告半岛公司是否欠付二公司工程款问题,被告半岛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不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半岛公司称其与二公司未最终结算,也未能举证其不欠付二公司工程款,且涉及本案原告1349456.67元的未付工程款,被告半岛公司及二公司均未核算是否已由被告半岛公司支付给二公司。既然被告吉城公司已经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吉城公司主***,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如果不允许原告向被告半岛公司主***,则其权利可能落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可能落空,因此原告有权向欠付主体半岛公司主***,被告半岛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虽然原告及被告明月、**公司对被告吉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存有异议,但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吉城公司及付款的相对方被告半岛公司均认可该1亿元工程款所指向的工程即为半岛境界B1地块一标段(即案涉项目)及A1地块一标段,能够证实被告吉城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吉城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未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4945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5元,由被告大连明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茹 人民陪审员  姜 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