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2447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星岛路590-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7号1-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街道启新街2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闯,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筑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半岛公司)、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泉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四方抵房协议及购房协议,判令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房屋价款107000元;二、请求判令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749元(自2019.6.1——2019.7.16)及至实际返还全部房款日止,合计107749元;三、***对返还房屋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方抵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抵顶给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旅顺口区北侧“半岛印象”二期项目30-2-303房屋。后***又代表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用其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余下房屋首付77000元,***在协议中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不能交付给原告以及过户到原告名下,四方抵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与**及筑成是挂靠关系,在四方抵房协议里第一条以及第二条涉及到的两个合同均是由***借用**及筑成的名义和半岛签订的,筑成是收取***管理费2%,**是收取***管理费1.5%,所以四方抵房协议书签订的款项实际为实际施工人***所有,因为都是半岛公司欠***的工程款,所以将筑成公司和**公司共同列为乙方,后***将上述房屋转售给本案原告。***也认可收到了107000。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抵房协议,我不同意返还案涉款项,因为款项并不是我收的,收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付给***的全部款项我方不知情,抵房协议解除与否与我方无关。 被告半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方抵房协议书》(“下称《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如存在解除情形或其他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的,我公司亦认可解除。二、即使解除《四方协议》,但解除的原因系被告筑成公司及**公司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故应由被告筑成公司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1、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及被告筑成公司、**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与原告签署的《购房协议》,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筑成公司、**公司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协议,应由被告筑成公司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亦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对《购房协议》的履行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是否解除《购房协议》无意见。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房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关诉请。 被告泉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方抵房协议书》(“下称《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如存在解除情形或其他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的,我公司亦认可解除。二、即使解除《四方协议》,但解除的原因系被告筑成公司及**公司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故应由被告筑成公司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1、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及被告筑成公司、**公司作为房屋出卖人与原告签署的《购房协议》,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筑成公司、**公司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协议,应由被告筑成公司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亦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对《购房协议》的履行或解除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是否解除《购房协议》无意见。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原告房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恳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关诉请。 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被告***自认该协议书系由其签署,虽然使用的为**公司的名头,但实际收款人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签订四方抵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2013年9月18日,甲方与乙方中的**签订了《半岛境界项目地块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付乙方中的**工程款282892.6元。2、2014年12月2日,甲方与乙方中的筑成签订了《半岛境界项目地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付乙方中的筑成工程款270457.4元。3、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半岛印象二期项目的房屋抵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共计553350元。乙方同意抵顶,并指定**为房屋受让人,要求丙方将该房屋直接抵顶给**。现甲、乙、丙、***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北侧半岛印象二期项目30-2-303房屋建筑面积约为73.78平方米,清水房,抵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553350元。三方确认该房屋抵付单价为75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55335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丙方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支付的房款专款专用,专门用于支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名下的半岛印象项目二期30号楼2-30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73.78平,房屋单价5651.94元,相应总房款417000元整,该房屋用途为住宅。2、签署本协议书时,甲方交付定金30000元整,该定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转作等额房款。3、乙方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首付金额107000元整,含定金30000元。4、甲方应尽快办理四方协议更名现金流等手续,最长时效不超过两个月。在办理上述手续期间,甲方不能再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如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此协议继续履行相关义务。6、首付款10月23日交完,款额为拾万零柒仟元整”。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系挂靠在筑成和**公司名下施工的个人,四方抵房协议中涉及到**和筑成的工程款实际应为***所有,与原告洽谈以房抵债以及收取原告107000元购房款的也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方抵房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同意以案涉房屋抵顶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及筑成的工程款553350元,而该房屋由原告购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且至今房屋亦未能交付和过户,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返还购房款107000元的主张,通过庭审可知,该部分款项实际由***个人收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后果应当返还该笔购房款,故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该主张涉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收取房屋价款107000元的当事人为***,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大连半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筑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泉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四方抵房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公告费1680元,合计4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陪审员  张 辉 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