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3794号
原告深圳市德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祝朝霞。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128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德胜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德胜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共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深圳梅花山庄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项目(下称本项目)签订《合同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项目编号:20150624,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梅花山庄咏梅园9号,被告承包本项目,工程总工期为40天,自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应向原告赔偿每日伍佰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2日完成电梯整体安装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积极组织施工,由于被告挪用工程款,导致材料、人员都不能满足工期进度要求,施工经常处于停缓状态,不仅如此,由于被告现场管理缺位,人员更换频繁,工程施工质量难以保障。虽经原告多方催告,至2015年12月被告仍未完工交验。因被告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约,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将合同终止。后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项目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因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达146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1月15日),每日按照人民币500元,共计146天,共计违约金人民币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项目编号:20150624),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深圳梅花山庄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项目,工程总工期为40天,自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应向原告赔偿每日500元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500元,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36,6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427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2,000元给被告。
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同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取消原合同补充协议的未付尾款11,57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已完成钢结构主体、雨棚、顶楼、部分玻璃幕墙的施工,未办理交工验收。涉案合同约定工期40天,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8月22日,但实际至2015年12月28日合同解除时被告仍未完工,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在2016年1月15日完工,因此被告延误工期为146天。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合同终止协议书、快递单、别墅电梯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及《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完成涉案工程,已经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应向原告赔偿每日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延误工期共计146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0元,本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共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胜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诚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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