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涿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玫瑰南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街道办事处天威中路619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涿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建筑公司)、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民终6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自然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受雇于保定建业公司,涉案事件的起因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且保定建业公司作为雇主对***家燃气管道安装事件未做到及时监督管理、妥善处置。作为发包方中石油公司、十八局建筑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分包的约定,但事实上,如此大规模的涉及千家万户的“煤改气”**工程,十八局建筑公司又转包给保定建业公司,又由保定建业公司招收没用任何证件的农民工实际施工,涿州中石油昆仑燃气对此是明知的,其态度可以认为是默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为此上述公司应与其他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申请人的岳父家煤改气管道安装时与工人发生口角,当时施工负责人叫申请人的岳父去工人宿舍去协商此事,申请人的岳父***打电话让其去,只是前去打听消息,并非是打架或寻衅滋事。申请人到后便报了警,警察到后,他们给劝走了,警察走后,他们便插起门就打。120去后,他们阻止不让抢救,致使申请人的伤情恶化,造成终身伤残。申请人至今分文没有支付。可见申请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在二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只有一名法官到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保定建业公司与十八局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申请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亦并非是***、***、**、***、**在工作中造成,且损害行为发生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十八局建筑公司虽违反承包约定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但并不必然造成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承担自身损失的30%及保定建业公司、十八局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