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1民初18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单位: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男,汉族,1994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涿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开发区玫瑰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72791711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0083601X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街道办事处天威中路619号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45425863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涿州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建筑公司)、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804823.79元。2、判令第六、七、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以及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晚19时许,因被告六的“煤改气”施工队未给涿州市村的村民***家安装壁挂炉,***为此前去边家街村委会找施工队理论时,遭到施工队人员的殴打,之后其打电话叫来本案原告等人,由于施工人员仗着人多,不讲道理,特别是五位被告人手持铁管等凶器,一拥而上,向原告等人狠狠打来,当场将原告头部打伤,血流满面,昏死过去。后经医院抢救11天才苏醒过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精神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累计达80天,至今未能痊愈,尚在***中。为此,造成各项损失费804823.79元。几被告对此未予赔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目无国法,在光天化日之下,手持凶器故意伤人,后果严重,且事后拒绝赔偿。我们要求在依法对行凶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所给原告一家造成的各项损失804823.79元,几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六、七、八被告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们为公司干活儿,是正当防卫。原告起诉所述不属实,是原告打电话叫人故意寻衅滋事,晚上八点纠集多人到我们宿舍,属于涉黑涉恶。我们开始跟原告讲道理,没有仗着人多打人,是原告先动刀扎我们,我们是出于正当防卫。 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系侵权纠纷,被答辩人***的身体损伤由具体的侵权人即五被告***、***、**、***、**造成,其也给对方造成了伤害,涉嫌寻衅滋事罪,目前被涿州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此,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2、被告***、***、**、***、**五人均不是答辩人的正式员工或者临时雇员,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法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已经将该工程(***、码头镇8个村中低压配套庭院管网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体事宜均有合同(合同编号KLNY-HBZZ-2017-195)约定,因此不承担对被答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具体约定如下:第15.1约定:乙方与其他专业服务队伍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其他对外关系由乙方负责。第18条约定:18.1本工程如需分包,***方书面同意并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18.2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23.5约定:该工程无分包,分包单位为/。HSE合同3.4.7约定:乙方招用的分包商,应经甲方认可,并具备承担工程服务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工程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乙方招用的分包商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直接对乙方招用的分包商办理业务。截止目前,该项目已完工,答辩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转包了该工程的协议,也没有对其分包商进行书面确认,其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答辩人对其分包、转包后产生的纠纷不予认可,其所有责任均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该案发生于2017年11月27日晚7点左右,已经处于非工作时间,被告五人与被答辩人发生打架纠纷的行为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因此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被答辩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已经造成了***、***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以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只是鉴于***仍在治疗恢复中,而没有判决,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各被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答辩人自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了***、码头镇8个村中低压配套庭院管网工程,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保定建业公司,现场从事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有关劳务作业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2、答辩人及劳务分包人建业公司的现场施工内容为中低压管线、户内管线连接安装及配套土建工程,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主张的安装壁挂炉内容,且发生纠纷的地点不在答辩人或劳务分包人的施工作业区内,而是吃饭休息场所,且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19时许,该时间节点不是工作时间。3、原告受到伤害的纠纷已经由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相关案件事实也已确认。即使原告应得赔偿也只能是向致害人主张,其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保定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五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与雇佣活动无关联性,据此,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责任;3、诉状中所述因安装壁挂炉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而被告方仅承包了管道施工,施工范围不包括壁挂炉安装,原告诉被告方承担责任于事实无据。4、对于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甲方)与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八局建筑公司承包中石油昆仑燃气发包的位于河北省涿州市中低压配套庭院管网工程,工程内容为村内中低压管线、户内管线连接安装及配套土方工程等;与主管道碰口,配合试气、点火和设备调试。合同工期25天,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909166.06元。合同第15.1约定:乙方与其他专业服务队伍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其他对外关系由乙方负责;第18条约定:18.1本工程如需分包,***方书面同意并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18.2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23.5约定:该工程无分包,分包单位为/。双方之间的HSE合同3.4.7约定:乙方招用的分包商,应经甲方认可,并具备承担工程服务项目的施工资质和安全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工程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乙方招用的分包商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直接对乙方招用的分包商办理业务。 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镇、码头镇8个村中低压配套庭院管网工程,工程范围为村内中低压管线、户内管线连接安装及配套土方工程等;与主管道碰口,配合试气、点火和设备调试。工作内容为(1)中压管道部分的路面破除、恢复,管道沟开挖、回填,顶管工作坑的开挖、回填、定向穿越,阀门安装、接地安装、钢塑转换安装(2)调压箱及阀门、管道、管件接地、跨接、支架、支架基础、刷漆等安装(3)水钻打眼、入户管道、阀门、管件及软连接管安装(4)中低压系统的管道吹扫、打压、气体置换、调试、点火及现场清扫。作业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665797.49元。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找到被告***、***、**、***、**等工人施工,从事焊输气管道安装工作。 2017年11月,***因与安装煤改气管道的工人发生口角,致其家中未完成天然气管道安装。2017年11月27日晚19时许,***到涿州市村委会与负责安装的被告***、**发生争执,并称自己被打,后打电话叫原告到边家街村委会。原告带着***等人赶到现场,分别持匕首、铁管与被告***、**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用匕首将***、***扎伤。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因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以下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因颅脑神经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伤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3日在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共住院治疗80天,因伤产生医疗费2627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0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天),误工费22513.46元(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365天*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69天),护理费3800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3日住院期间)、7050元(原告父亲护理,月工资4500元/30天*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4日住院47天),医疗器械费3199元,伤残赔偿金274932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伤残系数45%),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84元(儿子***2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16年/2*45%=74160元;母亲***56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20年*45%=94824元),鉴定费1030元,救护车费用307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769727.18元。 另查明,被告***、***、**、***、**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故意伤害罪;原告岳父***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书、票据、村委会证明、***定意见书、护理人原告的父亲***的身份证、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提供的劳务协作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系几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及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查明本案系因原告岳父***家煤改气管道安装打眼要求工人违规操作,工人拒绝,***与工人发生口角,后***叫来原告等人于晚上七点左右到工人宿舍与工人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727.18元,其五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上述五被告受雇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故保定建业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建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五被告犯罪行为所致,与雇佣活动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事件的起因与五被告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且保定建业公司作为雇主对***家燃气管道安装事件未做到及时监督管理、妥善处置,故本院对建业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与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违反该承包合同约定、又未经总发包人同意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保定建业公司,故十八局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0918.15元(769727.18元*30%),被告***、***、**、***、**、十八局建筑公司、保定建业公司应当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8809.03元(769727.18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809.03元。 二、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