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

***与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1民初1218号
原告:***,男,生于1950年9月10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洛南县电力实业公司)。住所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2733161xu。
法定代表人:孟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组织机构代码76695858-9。
法定代表人:彭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57年4月21日,住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住洛南县。
原告***与被告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纲、周勇、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陶民生、雷志云、邢党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6.78元、误工费19920元(249天,每天8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伤残补助金366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3000元,合计:100821.18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从被告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前洛南县电力实业公司)承包电力建设工程,委派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接受委托后寻找原告及其他人员为其施工,每天为原告及其他人员支付80元工资。2016年12月10日早,原告与其他人员在将电杆运往被告***指定地点过程中,将原告腿部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支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4606.78元,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加强饮食营养,坚持做肌肉收缩舒张功能锻炼,若有异常,及时复诊。原告出院后,就自己医疗费及其他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将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洛南县供电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就自己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申请鉴定事项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之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洛南县供电分公司及被告***拿出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具体施工。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运输电杆,而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洛南县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洛南县顺安电力安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答辩人系工程发包人,答辩人将工程施工发包给有资质的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无过错。原告在诉讼状中主张答辩人与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00821.1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事故发生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地点的杆位处不在规划范围内,而且此处没有杆位点;该杆挖杆窝、栽杆不是施工队实施的行为,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洛南县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电力建设工程后,委派***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雇佣原告干活,答辩人概不知情。因此答辩人是否与本案具有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的陈述答辩为准。恳请法庭根据***的陈述答辩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无任何赔偿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在洛南县城关街道邢塬村承包农网改造工程期间,从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二、从原告受伤时间来看,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邢塬村施工时间是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到2016年12月8日下午结束,2016年12月8日下午答辩人的所有人员及材料已全部从邢塬村撤到柏峪寺镇李岭村刘贵芳家。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早上,此时答辩人早已不在邢塬村施工,故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三、经答辩人事后得知,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在答辩人在邢塬村施工结束后,原告私自找寻邻居给自己帮忙,将洛南县电力局提供给邢塬村农网改造工程结束后剩余的电杆给自家拉时受伤,故原告受伤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及拖曳电杆的车辆驾驶人,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邢塬村施工从未雇佣过原告干活,原告受伤时间也在答辩人从邢塬村施工结束后,况且经答辩人事后得知,原告受伤是私自找寻邻居为自己拉运农网改造剩余电杆导致,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纯属无中生有。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8日邢塬村农网改造,施工单位负责人***与邢塬村村委会签订《邢塬村农网改造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本案第三被告***寻找答辩人,让答辩人为其寻找劳力进行施工,并让答辩人也为其施工,答辩人为了早日将农网改造结束,同意***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受伤。现***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参加诉讼完全错误,答辩人纯属给***帮忙,但好心没有得到好报。***与答辩人通话录音中,***自己承认答辩人为他帮忙,承认***为他施工,现在出尔反尔,让人不能理解。综上所述,答辩人纯属为***帮忙,现***昧了良心,将责任强加于答辩人。***在与答辩人通话录音中这些事实完全能够体现,为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让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洛南县电力实业公司(2016年12月16日更名为洛南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主要内容为:洛南县电力实业公司将邢塬3#配电布点工程发包给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不遵守安全规定造成施工人员及民工伤亡的由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负责施工。2016年11月18日***以施工单位负责人名义与洛南县城关街道邢塬村委会签订《邢塬村农网改造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施工前由村组负责协调线路经过处树木的处理,施工队不负责赔偿;使用民工要求男劳力,年龄在60岁以下,不使用伤老残疾、耳聋口哑及视力不清人员,每天劳务费80元,工程结束付给劳务费;电杆的运输及立杆由施工方负责,在施工中所损失群众的土地踩踏等损失,不负责赔偿,由村组协调处理;架线工作由施工方负责,村组义务帮助拉线,不付劳务费。
协议签订后施工方开始施工,在邢塬村马岭组施工过程中,施工方需要使用民工的,由该组组长***负责叫民工,组会计陶民生记工,由施工方按照约定的工价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12月9日组长***告知***电杆窝已经挖好,***告知***,3根电杆240元,让***找几个人拉运电杆。次日***找人拉运电杆,当时到场民工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8人,组长***告知到场的民工,3根电杆运费共计240元,按人平分,拉运电杆时用三轮车及跑车拉运,在拉运电杆转弯时,因跑车侧翻致扶电杆的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支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4606.78元,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加强饮食营养,坚持做肌肉收缩舒张功能锻炼,若有异常,及时复诊。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村长邢建国支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洛南县供电分公司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的损伤属八级伤残;***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2017年10月10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又查明,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包工程的范围为:可承担35KV及以下电压等级输(供、受)变电电力设施的安装、调试和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陶民生、雷志云、邢党旗的证言、电话录音、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洛南县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邢塬3#配电布点工程发包给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在邢塬村马岭组施工过程中,施工负责人***根据施工的需要,让邢塬村马岭组的组长***找民工干活,由施工方支付民工工资,施工方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组长***找的民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洛南县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邢塬3#配电布点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南县顺安电力安装有限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施工方找民工,***所找的民工***与施工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系接受劳务者,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确定为24606.78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249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199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从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确定120天误工较为合理,原告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应为145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16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每天80元,共计72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要求专人护理,应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25天确定护理天数,每天按照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原因,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住院治疗医院的远近,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慰问金3000元,按照原告受伤的程度、伤残部位等因素,原告该要求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补助金36644.44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龄为67岁,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伤残补助金折算为36644.4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4201.22元。结合本案的实际,由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8940.85元,***住院期间***通过村干部邢建国支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5940.85元,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
被告***辩解,施工期间其未雇佣原告,邢塬村施工于2016年12月8日结束,其所有人员及材料已经全部从邢塬村撤到李岭村,原告是在2016年12月10日受伤,况且原告私自拉杆受伤,与其无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组干部***的电话录音,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电话告知组干部***,***以涉及考核等为由其不能出面,让受伤者***先按照合疗报销,剩余的花费让组长***揽到***名下。质证时***认为电话内容属实,但是其解释为了拉走其放在马岭组10多万元的材料,才在电话中那样告知组长的,***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能证明***与施工方形成劳务关系,况且出事故时拉运的电杆,事故发生后施工方已经使用。故***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58940.8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元,应实际赔偿55940.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西安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济生
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
代理审判员  罗 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书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