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蒋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282执异78号
本院在执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塍支行)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蒋轶、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中,伟伟公司与中轶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载明租金抵偿欠款,因此伟伟公司租赁权对买受人没有约束力。同时伟伟公司向本院提供中轶公司的借条载明自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中轶公司借赵顺忠承兑汇票计348万元,其中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形成的借款220万元,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形成的借款128万元,按常理租赁合同前所欠的借款才能抵偿租金,这样租赁合同约定抵偿18年租期的租金总额与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不符,该租赁合同签订存有疑点。伟伟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伟伟公司要求带租拍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对农商行高塍支行诉中轶公司、***、蒋轶、华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农商行高塍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中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商行高塍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9200元。三、农商行高塍支行有权对中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中轶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1000072265、1000060289、100007226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6600783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蒋轶、华彬公司对中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344元减半收取34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72元,由中轶公司、***、蒋轶、华彬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高塍支行垫付,中轶公司、***、蒋轶、华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农商行高塍支行。 2014年1月24日,本院在审理宜兴市万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轶公司一案中,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中轶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宜兴市,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1000072265、1000060289、1000072261,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013、1015、1017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以上房产。2014年6月1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中轶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租赁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6600783号,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该土地使用权。 根据农商行高塍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笫5212号。2016年3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1月6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282执恢104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苏0282执恢10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案外人伟伟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农商行高塍支行,对买受人没有约束力。二、解除案外人伟伟公司对中轶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的占有。 异议人伟伟公司称,2010年6月16日,他公司与中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和使用。2011年7月8日,他公司住所地经工商核准由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变更为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而中轶公司将厂房及土地设定抵押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法院首先查封租赁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6月18日。因此他司租赁行为发生在抵押和法院查封之前,应依法保护承租人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撤销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282执恢1040号执行裁定书。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伟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6日,伟伟公司与中轶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中轶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办公楼二楼整层、6号、10号、玻璃车间及仓库,计建筑面积3885.26平方米出租给伟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年租金194500元,租金抵偿欠款。证明伟伟公司与中轶公司存在租赁关系。 2、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中轶公司出具借条9张,借条载明借赵顺忠承兑汇票计348万元。证明中轶公司向伟伟公司借款事实。 3、2011年7月8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伟伟公司租赁中轶公司厂房后,将住所地变更到中轶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 4、2019年9月9日,宜兴市高塍镇高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伟伟公司自2009年至今在中轶公司办公。
驳回江苏伟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宝中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