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与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塍支行)与被告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轶公司)、蒋晓强、蒋轶、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中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国,被告华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强、蒋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轶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其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高塍支行要求中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轶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为其借款向农商行高塍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高塍支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各担保人在合同中均明确承诺自愿放弃其对物的担保享有先诉抗辩利益的权利,故农商行高塍支行可先就中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物的担保权利,亦可以要求保证人蒋晓强、蒋轶、华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农商行高塍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各方在合同中均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中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农商行高塍支行向中轶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灵活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同时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10月9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中轶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轶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100007XXXX、100006XXXX、100007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660XXXX号】为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在农商行高塍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48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向登记部门办理了编号为宜房他证高塍字第100006XX**、100006XXXX、100006XXXX号、宜他项(2013)第601X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39万元、418万元、788万元、37万元。2013年10月10日,中轶公司向农商行高塍支行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对其前述700万元贷款进行追加抵押担保。 2013年1月15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蒋晓强、蒋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蒋晓强、蒋轶为中轶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2013年1月15日,农商行高塍支行与华彬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彬公司为中轶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2014年3月31日,农商行高塍支行向中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中轶公司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据农商行高塍支行提供的银行贷款流水表反映,中轶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农商行高塍支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同时主张律师费209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贷款流水表、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9200元。 三、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有权对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以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32号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100007XXXX、100006XXXX、100007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1)第1660XX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蒋晓强、蒋轶、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4元减半收取34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72元,由中轶公司、蒋晓强、蒋轶、华彬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高塍支行垫付,中轶公司、蒋晓强、蒋轶、华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农商行高塍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书 记 员  奚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