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和商初字第0068号
原告宜兴市裕泰华环保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中心路**。
负责人***,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塍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宜兴市裕泰华环保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裕泰华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华彬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华经营部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泰华经营部诉称,其与华彬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3月5日止,华彬公司欠其货款287123元。现诉诸法院,要求华彬公司支付欠款287123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彬公司辩称,欠裕泰华经营部287123元是事实,但裕泰华经营部未曾向其出具发票,现要求裕泰华经营部先出具发票,其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泰华经营部与被告华彬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裕泰华经营部供华彬公司水泵、电导仪等,华彬公司给付货款。付款基本方式约定为“货到一次付清”,双方之间对如何出具发票未有明确约定。华彬公司结欠裕泰华经营部货款287123元。裕泰华经营部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华彬公司支付货款2871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裕泰华经营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彬公司支付货款28712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裕泰华经营部与被告华彬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裕泰华经营部要求华彬公司支付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彬公司要求裕泰华经营部先出具发票,其再付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裕泰华经营部货款28712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华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彬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裕泰华经营部垫付,华彬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裕泰华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