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9民初1841号
原告: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保定农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的、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5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保定市徐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徐劳人仲案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合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第一种固定期限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焊工,而非卷铁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日。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开始于2017年5月2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6年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闲暇时负责一些其他工作,合同期限不确定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5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发生伤害事故一事。原告认可其受伤,但被告并非在自己工作岗位受伤,而是在卷板机车间受伤,卷板机工作不是被告的工作内容。综上所述,请法院纠正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认定,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5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自2006年5月份起到原告处工作至今,一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过。以前也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不是每份时间上都是衔接的,有时时间上有空档期。劳动合同从未给过被告,全部由原告保存,应认定被告自2006年5月份至今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与原告公司现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在原告公司发生伤害事故,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定市徐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作出徐劳人仲案2019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并认定,被告于2006年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电焊工工作,闲暇时也负责一些其他工作。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这部分事实不服。
本院认为,被告向劳动人事仲裁调解机构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申请被裁决确认。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只是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原告公司诉讼请求应在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范围内,故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长短,本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占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娜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