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保定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天丽,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是并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换言之,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就确定不了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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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就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保定市徐水区,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供方负责运输,但是第四条还约定“汽运,供方代办运输,总价内含,需方负责卸车就位”。由此可以看出,供方虽然负责运输,但是所需运费实为需方负担,应视为是需方自提货物,提货地点即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保定市徐水区。因此本案不论以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代办运输,总价内含。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即被答辩人有义务负责将合同标的运输到答辩人所在地,并承担全部运输费。很显然本案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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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履行地应为锅炉被运送目的地即购买方所在地,故本案答辩人有选择向购买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二、答辩人因锅炉排第三次出现大面积断裂,炉排杆弯曲变形进行维修,曾于2019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2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提出异议,其对管辖和受理一直认可,现因同一事由答辩人再次提起诉讼,被答辩人却提出管辖异议,其滥用权利的同时更是对答辩人作为消费者的进一步侵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代办运输,总价内含,需方负责卸车就位。上述合同条款足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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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审判员侯金声审判员柴燕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舒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