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承德神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589号

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北局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天丽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0117753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男,1988年4月20日生人,满族,工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保定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6014996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79年4月30日生人,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栗食品)与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又提出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栗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马文斌,被告**锅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栗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合计72740元;4、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生物质蒸汽锅炉一台、除渣机一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7000.00元,产品在需方(原告)厂区内进行交货,由供方(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锅炉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蒸汽锅炉技术标准生产制造,锅炉质保期为十八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付供方定金37000.00元,发货前再付100000.0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7000.00元。

因被告不负责锅炉安装,故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承德市双滦区志平辉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神栗锅炉安装合同》。该锅炉运抵原告处后,于2019年5月28日安装完毕,原告向承德市双滦区志平辉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费55000.00元。

该锅炉于2019年5月28日安装完毕开始运行以来,截止到2020年9月29日,该锅炉三次出现炉排杆弯曲变形、炉排大面积断裂;两次炉拱塌陷的问题。因被告拒绝对2019年10月15日锅炉炉排第三次出现大面积断裂,炉排杆弯曲变形进行维修,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9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20)冀082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由被告对全部炉排片和炉排杆进行更换;维修费用各负担一半;锅炉质保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向后顺延18个月。2020年7月8日,被告对涉案锅炉炉排杆、炉排片进行更换,更换完成后,原告负责人马文斌当时就发现炉拱已经裂缝,投入使用后极有可能再次出现塌陷的问题,不同意在《售后服务维修记录表》上签字。但被告找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我公司律师,要求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并承诺后期炉拱出现问题将继续给予维修。原告基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8个月、被告的承诺和调解书确定的锅炉质保期自双方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之日后向后顺延18个月等因素的考虑,才同意在《售后服务维修记录表》上签字。

鉴于该锅炉属于备用锅炉,维修完毕一直备用,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开始使用该锅炉,但到9月29日,该锅炉仅仅使用三天时间,锅炉炉拱出现大面积塌陷。原告的锅炉共有两台,为确保企业的正常生产,采取一台使用,一台备用的方式。如果该锅炉不能及时修复,而正在使用的锅炉若出现故障,企业将因无锅炉使用而被迫停产,损失将人为的扩大。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限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对锅炉修理完毕。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0日接到通知,但未予答复,也未履行锅炉维修义务。

综上,被告出售的锅炉在保修期内,但对炉拱塌陷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呈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锅炉辩称,我公司在收到原告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之前,已经跟神栗公司马文斌科长通过微信、电话和书面材料进行了及时沟通。相关材料在举证资料中,其中有与马文斌的微信记录,时间是2020年10月8日,我方把关于四吨生物质锅炉炉拱情况说明,以文件格式发给马文斌科长,在发说明之前,也通过微信、电话进行沟通。我公司在收到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后,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在2020年10月12日上午9时把我公司针对四吨生物质锅炉炉拱出现的问题以文字形式发给***栗公司,***栗公司并于2020年10月13日上午9时12分签收。两次通过文字性的格式发给神栗公司,足以表明我公司在收到神栗公司的四吨生物质锅炉炉拱出现问题后及时予以答复,并表明我公司在处理炉拱问题上的意见。大概2020年7月2日,我公司对2020年6月22日在宽城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履行,并于2020年7月8日对四吨生物质锅炉炉排杆、炉排片进行全部更换。2020年6月22日,宽城法院主持调解的是针对炉排杆、炉排片的全部更换,炉拱问题并没有在起诉之中。在我们履行完2020年6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后,***栗公司马文斌科长当时不同意在售后服务记录上签字,我方认为不符合当时双方达成针对炉排、炉排杆进行更换的调解协议。炉拱问题是在这次使用之前与炉排片一样同时出现的问题,但***栗公司只主张了维修炉排,并在宽城法院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我公司对炉排、炉拱出现的相关问题,在上次开庭时根据神栗公司提供的照片和我公司现场拍到的照片已经足够说明是因为锅炉燃料和操作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不属于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号证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案涉锅炉及除渣机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合同价款147000元,锅炉质保期18个月。3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张。证明除质保金10000元以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7000元。4号证据:神栗锅炉安装合同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志平辉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4月20日签订了《神栗锅炉安装合同》,案涉锅炉系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志平辉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安装。5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安装案涉锅炉向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志平辉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5000元。6号证据:神栗**生物质锅炉质量维修报告及炉排损坏照片打印件12张。证明案涉锅炉2019年5月28日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从2019年8月21日到10月15日,先后三次发生炉排断裂、一次发生炉拱塌陷。经过了三次维修后,2019年10月15日再次发生大面积炉排断裂。7号证据: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页,证明因被告拒绝对2019年10月15日锅炉炉排第三次出现大面积断裂,炉排杆弯曲变形进行维修,原告曾于2019年11月29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被告对全部炉排片和炉排杆进行更换;维修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锅炉质保期自双方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之日后向后顺延18个月。8号证据:神栗**生物质锅炉炉拱塌陷照片6张。证明在被告2020年7月第三次对炉排、炉排杆维修后,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开始使用该锅炉,但到9月29日,锅炉仅仅使用3天时间,锅炉炉拱再次出现大面积塌陷。9号证据: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2页,妥投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案涉锅炉2020年9月29日再次出现炉拱大面积塌陷后,经协商无果,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了该通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对锅炉的维修义务,已经具备了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10号证据:原告与司炉工袁自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页,司炉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招用的司炉工具有专业司炉技术。11号证据:原告与司炉工杜立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4页,司炉证复印件1页。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12号证据:锅炉维修后使用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3页及炉拱塌陷的现场打印照片2张,证明原告发现炉拱塌陷后,曾经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承诺先烧着,不行以后再进行修理。13号证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志平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锅炉安装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质证认为:对1、2、3、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无争议事实里已经总结。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志平辉管道安装公司应具备安装管道的相关资质及施工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取得是否在当地安装使用注册登记证及相关告知约定等资料;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中的报告是我公司售后在第一次、二次的售后维修的时间和相关材料费用,表明神栗公司只支付了两根角铁、一个焊工工时费400元用于炉排进行维修;损坏的照片不仅能证明炉排出现使用问题,同时炉拱也出现问题,原因很清楚,在上次我方的举证材料中进行过回复及说明,是燃料不符及操作使用不当造成;对8号证据中的照片原告称是维修完后使用3天出现塌陷的照片,照片中没有时间,我公司没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9号证据我公司确实收到了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两页及妥投单,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安装单位的资质,但是不能代表安装人员的资格,且没有安装方案。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1、氯酸盐水泥(耐火水泥)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我公司采用的氯酸盐水泥产品合格,上边有抗压强度,化学成分,凝结时间等,盖有厂家的质量检验专用章。2、售后服务维修记表。针对上次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公司如约履行炉排的更换,当时换炉排,只针对炉排的费用,没有说炉拱,负担的也是炉排的费用。3、神栗公司提供的彩色照片及我方在现场检查时的相关照片说明。反映了燃料及现场设备使用不当,说明燃料发生改变,不是生物质,而是煤,在炉门及锅炉底部有大量的水迹,证明属于燃料和操作不当造成。4、2020年10月8日及10月13日分别以微信和文字形式发给神栗公司马文斌科长的相关说明及我公司处理意见,并有微信记录截图和顺丰收寄件通知截图。

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维修炉拱是在2019年9月10日,第一份检验报告是2019年3月16日的,不能证明修复锅炉的水泥是检验报告中的水泥;第二份检验报告是2020年7月15日的,是对锅炉修复后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水泥就是用于对修复锅炉的使用;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对炉排杆、炉排片的维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对炉拱的维修义务,也不能证明第二次对炉拱耐火涂层塌陷进行过修复;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原料不是生物质,而是煤,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过程喷洒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原告在炉拱第二次塌陷后,向被告发出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8号证据外,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照片虽然没有拍摄时间,但与9号证据通知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相互印证,证实了炉拱塌陷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两份水泥检验报告不能证实被告在案涉锅炉上使用的水泥与检验报告中的水泥是同一批次产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3号证据照片中有存放有煤、照片中有水渍,也不能得出原告使用煤做燃料及操作不当的结论,故对被告的第1、3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生物质蒸汽锅炉、除渣机各一台,总价款1470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蒸汽锅炉技术标准生产制造,锅炉质保期18个月;三、交货地点方式:供方负责运输;……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需方付供方定金37000.00元,发货前再付100000.0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10000元。……十三、其他约定事项:自付清全额合同款之日起,锅炉及相关设备所有权由供方转移至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7000元,下欠10000元质保金;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锅炉及除渣机。原告神栗食品与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志平辉锅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神栗锅炉安装合同》,为此原告支付锅炉安装费55000.00元。锅炉投入使用后,先后三次出现炉排杆、炉排片断裂,前两次被告**锅炉进行了维修,在第三次出现炉排杆、炉排片断裂时,被告不予维修。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020年6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827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由被告对全部炉排片和炉排杆进行更换;维修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质保期自双方签署验收单之日向后顺延18个月。被告**锅炉在依约维修完毕要求原告神栗食品签署验收单时,原告提出炉拱出现裂缝,要求一并修理。被告以炉拱未经调解为由拒绝修理,并要求原告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无奈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向被告支付维修费2400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2019年9月10日,因炉拱塌陷,被告进行过修复。2020年9月26日,原告神栗食品将维修后的锅炉重新启用。9月29日,锅炉炉拱再次出现大面积塌陷,无法使用。原告神栗食品向被告**锅炉发送《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三日内对锅炉修复完毕,逾期将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锅炉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10月8日、10月11日两次以文字形式回复原告,称:炉拱出现问题与以前出现问题的原因相同,属于非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属于操作不当和燃料问题。维修费用应当双方协商解决,前两次费用原告尚未支付,由被告垫付。要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再行修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拒绝申请对炉拱塌陷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认为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神栗食品与被告**锅炉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国家相关蒸汽锅炉技术标准生产制造,锅炉质保期为18个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锅炉在质保期内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被告提供的锅炉应当具备正常燃料燃烧加热的性能。该性能原告不可能通过外观查验,必须通过实际使用才能检验锅炉是否具备相关性能。而案涉锅炉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炉排断裂、炉拱塌陷;虽经多次维修,锅炉仍不能正常使用,表明锅炉存在缺陷。案涉锅炉虽然有出厂合格证及相关证书,但不能排除被告在长途运输过程中有可能造成炉拱出现变化;尤其是炉拱在第一次塌陷修复后,没有经过相关机构检验,又第二次出现炉拱塌陷。被告在质保期内依法应当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负有维修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限期维修通知后,以维修费应当由原告负担为由不予维修,是违约行为。尽管法律规定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多种,但本院考虑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如果因为锅炉不能使用造成停产,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失。原告以案涉锅炉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要求被告维修被拒的情况下,主张退货、返还货款137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锅炉安装费55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锅炉维修费24000.00元,因该费用系本院调解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有生效调解书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锅炉房及附近存煤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煤作为燃料填入锅炉中,被告主张锅炉出现炉拱塌陷是因原告使用煤作燃料、操作不当造成,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二、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000.00元;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锅炉、除渣机返还给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锅炉安装费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00元,减半收取计2263.00元,由被告河北**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秀华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