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汇通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汇通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6民初3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汇通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2号云天大厦1幢1单元114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荣荣,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杨某,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

第三人:崔某(被执行人),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系杨某之妻。

原告**与被告陕西汇通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第三人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以(2018)陕0826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以(2018)陕08民终36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7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陕082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陕08民终2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0年3月19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日,绥德法院因被告汇通公司与杨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陕0826执22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押了杨某名下凯迪拉克汽车(车牌号为陕KX、车辆识别号码为X)一辆,因该车为原告实际所有,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是原告于2015年年初购买,因购买车辆办理贷款时,原告的银行流水不足无法获批贷款,故借用了杨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贷款,该汽车系原告实际所有,登记在杨某名下,贷款也由原告偿还,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涉案车辆不应当依据登记认定车辆为杨某所有,而应当按照实际交易行为认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并实际占有,且车辆的年检、机动车保险及日常维护保养都由原告负责,原告对车辆享有完整的物权,因车辆贷款尚未结清导致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法院不得扣押该车。故请求:1、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凯迪拉克汽车(车牌号为陕KX、车辆识别号码为X)的扣押;2、确认车牌号为陕KX、车辆识别号码为X的凯迪拉克牌汽车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陕0826执2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扣押。

第二组证据:(2018)陕0826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对该涉案车辆扣押后提出异议,被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从销售人员崔某某处购买的该车,于2015年2月5日交了首付。**某证明该车系原告所购买。

第四组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

证明目的:该车的受益人为原告。

第五组证据:保养车明细。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保养。

第六组证据:银行打款记录六份。

证明目的:证明该车后期的月供由原告支付。

第七组证据:违章单三页。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在驾驶过程中的违章行为均由原告处理。

第八组证据:银行业务凭证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十三页。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

第九组证据:绥德县张家砭镇玉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用其父**某的银行卡支付了涉案车辆的首付,并委托其妹**支付了部分车辆按揭款。

第十组证据: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邮寄袋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认可。因该车的一切事宜均与原告联系,原告享有该车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组证据:证人**某、王某当庭作证。

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杨某名下,该车的所有人为杨某,原告所称的对车辆进行年检、购买保险及车辆养护等行为,只能证明原告日常使用该车,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法院依法扣押该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陕西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某辩称,原告**在鄂尔多斯4S店将车看好后,打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因银行卡流水不够,不能分期付款,想以我的名义办手续,我同意后就签了字,原告**付了首付款,车辆提取后,由**购买了保险,并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按揭贷款也由**偿还。

第三人杨某、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陕西省政府纳税收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记载,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第三人杨某;2015年2月5日,鄂尔多斯市新丰泰凯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载,涉案车辆购买方为本案第三人杨某;2015年3月10日,陕西省政府纳税收入收款票据记载,本案第三人杨某为涉案车辆交纳了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及汽车反光号牌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对证人证言认为:王某只是陪同,交款时未在场,其不明车辆是给谁购买。**某说明不了首付款交在谁的名下。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只是借用了杨某的名义买的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本人。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第一、第二份证据系本院法律文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至第十份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杨某的名义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新丰泰凯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辆识别号码为X,原告交纳了首付款,提取了车辆,3月11日在榆林市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并由**管理使用。本院受理了汇通公司与杨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陕0826执22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一辆(车牌号为陕KX、车辆识别号码为X),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办理贷款时本人银行流水不足,借用杨某的名义办理贷款才将车辆登记在**名下,申请法院撤销对涉案车辆的扣押。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陕0826执异11号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答复“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与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和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们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支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精神,“对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车辆的所有权人”。本案扣押的车辆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汇通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陕KX号凯迪拉克汽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汇通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陕0826执异11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白宏东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