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463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三元家园B塔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7102820148。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
原告***诉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三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陇南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167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在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承包的位于陇南市××区元丰国际建设项目工程上干活。原告到工地后被分到被告**负责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自2019年7月份开始直至2020年年初。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73747元,被告陇南三元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并在干活过程中给原告预支了7000元的生活费,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人工工资,剩余16747元未付。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剩余人工工资,两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陇南三元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系被告**雇佣,其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陇南三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9年被告陇南三元公司与被告**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元丰国际建设项目的模板木工部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合同单价为29元/㎡,约定由被告**提供民工银行账号,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支付至工人的银行账号,剩余的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成立木工班组,并雇佣原告***刚进行工作。故此,原告系被告**雇佣,与**协商工资发放标准,接受**的管理与指挥,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陇南三元公司与原告既没有雇佣的合意,也未向其安排过工作任务,更未接受过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与陇南三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二、陇南三元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是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制造的工资花名册,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的监督、管理义务。陇南三元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严格按照《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工资已经全部向工人支付完毕,且陇南三元公司仅负有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将该义务扩大到直接支付义务。三、合同价款已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且由于**在2019年农历年底虚报工程量,已超支147640.76元。2020年3月31日经陇南三元公司结算,模板总承揽报酬为1922359.24元,现陇南三元公司已支付207万元,超支部分为147640.76元。综上,被告**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系工资支付义务人,陇南三元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制造的花名册,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向被告**全部支付了合同价款,故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陇南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木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及被告**担任组长的事实。
3、交易明细打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陇南三元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陇南三元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施工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被告**直接雇佣与陇南三元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
3、六号楼木工结算单复印件、保证书、工资发放表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六号楼所有款项已根据**造的花名册支付完毕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陇南三元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木工结算单、交易明细,被告陇南三元公司质证意见为:木工结算单中只有**的签字,没有陇南三元公司盖章确认,陇南三元公司对结算单不知情,从而更加说明原告是由**直接雇佣,与陇南三元公司没有关系;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陇南三元公司对工资的支付仅仅负有监督义务,没有直接发放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结算单虽未加盖陇南三元公司印章,但标题中注明了陇南三元公司结算单,且**作为班组长进行了签名,交易明细打印单证明陇南三元公司给农民工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提供的《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六号楼木工结算单、马早云的保证书、工资发放表及清单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分包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陇南三元公司代理人明确说明其与**是承揽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使真实,**没有资质,该分包协议无效;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是陇南三元公司和**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工资发放表足以说明陇南三元公司给农民工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对马早云的保证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为马早云是代班人,无法证明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完毕,另外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陇南三元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承诺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印证原告系**雇佣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马早云的保证书即证人证言,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承包位于陇南市××区东侧元丰国际商住楼项目1#楼、6#楼、1#商业、培训用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2019年5月29日陇南三元公司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图内的所有模板施工、木工所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配电箱、电缆、木工棚、文明施工、意外险、铁钉、铁丝、贴缝胶带、打磨、安全、进出场的设备、材料的装卸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木工组从事木工至2020年年初。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7374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根据被告**所制作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50000元,干活过程中预支生活费7000元,尚欠16747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陇南三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陇南三元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陇南三元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陇南三元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747元;
二、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云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燕妮
书 记 员 尚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