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3139号
原告:**,男,汉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三元家园B塔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7102820148。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男,汉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柏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甘120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三元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甘12民终524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甘120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30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在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陇南市××区元丰国际建设项目工程上干活。原告到工地后被分到被告柏某负责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做工,在该工地自2019年7月份开始干活直至2019年年底。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123102元,因被告三元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85000元,并在干活过程中给原告预支了8000元的生活费,故被告尚剩原告人工工资30102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剩余人工工资,两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木工结算单,预证明被告三元公司拖欠员工工资30102元以及被告柏某担任组长的事实;3、交易明细,预证明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85000元。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2019年被告柏某与被告三元公司约定由被告柏某负责元丰国际建设项目的模板木工部分,柏某按照被告三元公司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三元公司按照每平米29元的价格向其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成立承揽关系。现被告柏某根据自己承揽任务的需求,成立木工班组,并雇佣原告**完成工作,原告**与被告柏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三元公司之间没有关系;2、被告三元公司虽曾向原告**直接支付工资,但是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给本人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将监督管理义务,扩大为直接支付义务;3、承揽报酬被告三元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超支147640.76元。综上所述,柏某系支付义务人,被告三元公司根据柏某造的花名册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全部支付了承揽报酬,故再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元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六号楼木工结算单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及清单,预证明六号楼所有款项其根据柏某造的花名册已经支付完报酬;3、承诺书复印件,预证明原告是经柏某雇佣的,原告也认可支付工资的义务人是柏某,而不是其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证明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被告柏某,原告是柏某雇佣的。
被告柏某辩称:被告柏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经工友介绍到被告三元公司提供劳务,而被告柏某仅是三元公司木工班组的代班人,从法律上讲也是三元公司的雇佣者,原告的工资也是被告三元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告与三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三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公司,被告柏某无支付的义务。
被告柏某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预证明2020年1月19日开的结算单,三元公司欠柏某460000元,有项目总经理和四个技术员签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承包位于陇南市××区东侧元丰国际商住楼项目1#楼、6#楼、1#商业、培训用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2019年5月29日三元公司与柏某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图内的所有模板施工、木工所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配电箱、电缆、木工棚、文明施工、意外险、铁钉、铁丝、贴缝胶带、打磨、安全、进出场的设备、材料的装卸工程分包给被告柏某。2019年7月,被告柏某雇佣原告在木工组从事木工至2019年年底。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123102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根据被告柏某所制作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账户发放工资85000元,干活过程中预支生活费8000元,尚欠30102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人工工资共计30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该及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柏某为其提供劳务,柏某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柏某支付工资30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陇南三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陇南三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柏某,陇南三元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陇南三元公司应对柏某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三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0102元;
二、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2元,由被告柏某、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保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文飞
人民陪审员 戴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宋军
书 记 员 田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