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875号
原告:***,男,汉族,住陇南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三元家园B塔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7102820148。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男,汉族,住陇南市,身份证号:622621198009253839。
原告***诉被告柏某、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人工工资27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工友介绍,在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陇南市××区元丰国际建设项目工程上干活,原告到工地后被分到被告柏某负责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原告到该工地干活自2019年7月份至2019年年底。经结算,原告工资共87868元,被告三元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并在干活过程中给原告预支了10486元的生活费,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0486元人工工资,剩余人工工资27382元未付。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剩余人工工资,两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索要拖欠的人工工资,遂提起诉讼。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元丰国际一标段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结算单,预证明被告三元公司至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2738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柏某担任组长的事实;3、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预证明被告三元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账户支付500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经柏某雇佣,与柏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其与三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元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其本人的监督、管理义务,是对农民工群体的一种保护,不能将该义务扩大到直接给付义务;合同价款三元公司已全部向被告柏某支付完毕,且由于柏某虚报工程量,已超支147640.76元。被告柏某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柏某系工资支付义务人,三元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及被告柏某制造的花名册,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且向柏某全部支付了合同价款,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施工合同,预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分包给了柏某,柏某是雇用主体;3、工资表,预证明向原告已经发放64378元工资的事实;4、木工核算汇报材料,预证明三元公司已经向柏某全部支付工人工资,且超支14万余元的事实。
被告柏某辩称:原告与三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我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三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我并不具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在三元公司承包的元丰国际建设项目工程处提供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三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合法合理,三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柏某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其身份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柏某均无异议,被告三元公司质证认为:一组无异议;二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柏某签字没有三元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三元公司拖欠工资,也不能证明是元丰国际的结算单;三组真实性认可,但是数额应该是64378元,而且我们转账时写的很清楚是代付业务资金。对被告三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组无异议;二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实际收到的是50000元,还有一笔14378元是给另外一个工人代领的,这个事实与我们提供的木工结算单是相对应的;四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柏某质证认为:一组无异议;二组合同三元公司没有盖章,是给我非法转包的,不予认可;三组无异议;四组是他们之间结算的,工资目前并没有付清。对柏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三元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三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元丰国际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柏某施工。施工期间,***带领其木工队在柏某分包的工程上从事木工劳动。2020年1月21日,三元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两笔工资,其中一笔50000元,另外一笔14378元,共计64378元。2020年4月,***与柏某对工资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结算金额87868元,已付金额60486元,剩余金额27382元。结算后,二被告一直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柏某拖欠原告***人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拖欠工资具体数额;2、三元公司对涉案款项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对于原告与柏某之间的结算单,有柏某及核算人“马早云”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已付金额应当以银行账户载明的交易金额为准,故被告柏某尚欠原告工资23490元(87868元-64378元=23490元)。原告称14378元的一笔是代别人领取的工资,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三元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柏某个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三元公司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3490元;
二、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小  兰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文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艾合龙
书 记 员     王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