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住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堂弟),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陇南三元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三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陇南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某1的工资应由陇南三元公司支付,**不承担责任,并由马某1、陇南三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马某1经工友介绍,去陇南三元公司承包的位于陇南市××区元丰国际建设项目工程上干活。马某1到工地后是被分配到**负责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系木工组组长,负责木工组的管理工作,不是工程承建方,马某1也没有和**签订劳务合同,没有证据证明马某1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只负责向三元公司提供花名册不负责为工人支付工资,**也从未向工人支付过工资,工人工资一直由陇南三元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账户,陇南三元公司才是真正的雇主,故拖欠部分工资与**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支付马某1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做出相应判决,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马某1口头答辩称,自己是打工的,只要把拖欠的工资支付了就行。
陇南三元公司口头答辩称,2019年陇南三元公司与**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陇南三元公司与8个工人没有任何关系,陇南三元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
马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陇南三元公司、**连带偿还马某1人工工资共计22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陇南三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陇南三元公司承包位于陇南市××区东侧元丰国际商住楼项目1#楼、6#楼、1#商业、培训用房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建设工程。2019年5月29日陇南三元公司与**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图内的所有模板施工、木工所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配电箱、电缆、木工棚、文明施工、意外险、铁钉、铁丝、贴缝胶带、打磨、安全、进出场的设备、材料的装卸工程分包给**。2019年7月,**雇佣马某1在木工组从事木工至2019年年底。经结算,应支付马某1的人工工资共计89042元。2020年1月21日,陇南三元公司根据**所制作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1发放工资60000元,干活过程中预支生活费7000元,尚欠22042元未付。后马某1向陇南三元公司、**索要剩余工资未果,遂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马某1要求**支付工资220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陇南三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陇南三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陇南三元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陇南三元公司应对**拖欠马某1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陇南三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1工资22042元;二、陇南三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马某1、陇南三元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及关于**未完成项目扣减项目扣减汇总表,拟证明施工完毕之后**与陇南三元公司结算,三元公司尚欠**46.9万余元;2.欧阳果和**微信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为施工企业。经质证,马某1认为,与自己所要工资无关。陇南三元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因为要给工人发工资过年,是马早云潦草提供的工程量,先支付给工人工资;40多万的这张单子看不出谁跟谁结算得来的,也没有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春节复工后,公司给**超付了14万元,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条例第30条发的。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单,与陇南三元公司一审所举证据相同,予以采信,对于**提出证明陇南三元公司拖欠其46.9万元的相关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结算单上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是陇南三元公司对于**分包项目的民工工资,首先由各班组承包人提前缴纳至公司工资专用账户,再由公司代为发放所作的工作安排,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三元公司将元丰国际商住楼项目的模板施工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雇佣马某1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其委托代工人马早云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确认拖欠马某1劳务费的金额为22042元。从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标准低于案涉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这一事实,亦能确认接受马某1劳务的系**,且**在庭审中也认可三元公司向马某1支付工资是以其提供的工资名册及金额予以发放,故对案涉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承担清偿责任。**上诉称其非雇主,不应承担清偿马某1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令三元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可依,三元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 彩 霞
审判员 李秀梅
审判员 李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冉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