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知行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无劳动关系,扬中市海纳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制管公司)已经调解给付其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合计17000元。2.海纳制管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说明无证明效力,其中关于被上诉人的工龄为虚假陈述。4.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海纳机电公司享有债权1218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海纳机电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载明:“***(乙方),身份证号码,性别男,家住扬中市,工作岗位成品主任,2017年1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现因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该同志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018年2月13日,海纳机电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等人签字审批的“申请”载明:“***同志自套圈项目成立就从海纳机电调入我部,从拆除***制管设备开始,工作勤勤恳恳,***怨,责任心强。目前工作职责:1.员工的考勤考核。2.员工计件的换算核查。3.来料的接收验收登记。4.半成品,成品过磅并做好相关的抽称工作。5.按计划投料并做好流转卡的规定填写,过程控制和可追溯工作。6.成品发货的一系列相关工作。7.库房库存的相关工作管理。8.上级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该申请下方还手书“①***按年薪68000元考核后发放,含税前已发3500*9+1500……不足全年财务审核。”
***为证明其年薪为68000元,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名下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流水,载明: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海纳机电公司的会计人员***、***以及海纳机电公司合计向其转账68000元(其中,***分别于2017年7月8日、7月15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转账7000元、3500元和31240元;海纳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转账的3500元;***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7日和2018年1月26日向***转账3500元、3500元、3760元、4000元和8000元)。
2019年1月12日,海纳机电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因发展需要,于2017年1月组建新的车间(即现在的‘海纳制管公司’),并调***至该车间工作至今。***在我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18年6月工龄连续有效,没有结算经济补偿。特此证明。”据此,***向海纳机电公司主张享有经济补偿金116153元(即5666元/年*20.5年)、海纳机电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5666元,合计121819元。
一审庭审中,海纳机电公司主张,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海纳制管公司,且***与海纳制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再向海纳机电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的主张已超出时效。海纳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海纳制管公司向***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工资表以及海纳制管公司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
2019年4月30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诉海纳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后***撤诉,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扬劳人仲定字[2019]第25号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裁定受理了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对海纳机电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5月14日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海纳机电公司管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为主要管理人,全面负责管理职责。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18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对海纳机电公司是否享有职工债权(即经济补偿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纳机电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2019年1月12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海纳机电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未结算经济补偿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可见,海纳机电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海纳机电公司在其出具的2019年1月12日说明中已认可***的工龄自1998年1月至2018年6月连续有效,故***主张其工龄应按20.5年计算,与事实相符,依法应予采纳。至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海纳机电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等人签字审批确认的申请,能够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年薪为68000元,即月平均工资约为5666元,而海纳机电公司在审理中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依法可予采信。据此,海纳机电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6153元(即5666元/年*20.5年)。***主张其对海纳机电公司享有职工债权(即经济补偿金)11615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因***、海纳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非海纳机电公司单方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纳机电公司无需额外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要求海纳机电公司额外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补偿的一个月工资5666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据,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海纳机电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海纳机电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向***出具说明,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结算经济补偿金,能够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尔后,海纳机电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依法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补偿金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由此可见,该规定减免了职工申报职工债权的负担,***即使未申报职工债权,也不会导致其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再言,***曾于2019年4月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及时主张了权利,符合正常解决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亦符合仲裁前置解决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因此,海纳机电公司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对海纳机电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161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海纳制管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海纳机电公司与海纳制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海纳制管公司的职工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起***已经与海纳制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海纳制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计算明细,在该明细中已经明确工龄补偿金为2个月,说明***与海纳制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有两年,2019年1月24日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其工龄为两年,与职工登记表的时间相符,并且其在海纳制管公司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与海纳制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已经获得两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均对此予以确认,而后又起诉海纳机电公司要求海纳机电公司支付其到2018年6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违背了诚实诉讼原则,构成虚假诉讼。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与事实不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海纳制管公司是在2003年9月12日成立,但是核准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停保保险是在2018年6月30日是相吻合的。原先被上诉人在海纳制管公司车间上班是应上诉人的安排到该车间上班,被上诉人有当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签发的关于被上诉人调入海纳制管公司设备车间的申请,并且有对***、***、***年薪收入的详细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是被上诉人派遣到海纳制管公司车间进行工作,而在此期间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保留,并且替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8年5月10日海纳制管公司被核准成立,被上诉人才把劳动关系转入到海纳制管公司。因此海纳制管公司给予被上诉人的待遇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动赔偿金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在工资表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8年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到海纳制管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其至海南制管公司工作是应上诉人的安排进行,工资仍然是被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虽然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被上诉人在海纳制管公司工作,但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说明、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可以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仍然是上诉人,而非海纳制管公司。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海纳制管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海纳制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而上诉人于2019年4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被上诉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职工债权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海纳机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