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再5号 原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91145817W,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34758175K,,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被告:***,女,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被告:***,男,195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118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苏118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在海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符合担保法规定,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并称,海纳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审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海纳公司的诉讼。 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纳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2.判令原审原告对海纳公司所有的位于扬中市的房地产和位于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59号(第1-2幢、第4-7幢)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审原告与海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1号,约定海纳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可以在人民币82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审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海纳公司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同日,原审原告与海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00高抵字0256第2017080101号,约定海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不动产为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7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权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范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与海纳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顺位为第1位,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176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 2017年8月1日,原审原告还与海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海纳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可以在人民币632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海纳公司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同日,原告原告与海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扬商银00高抵字0256第201708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海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不动产为其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权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范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海纳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顺位为第1位,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903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 还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审原告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00高保字0256第2017080101号,约定**、***自愿为上述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1号、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45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审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扬商银00高保字0256第2018071001号,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1号、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45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根据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海纳公司发放贷款820万元,根据扬商银00流循借字0256第201708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海纳公司发放贷款510万元,合计1330万元。海纳公司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到期日2019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3月11日,海纳公司累计结欠利息529855.29元。 还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裁定受理江苏华程工业制管股份有限公司对海纳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5月14日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海纳公司已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审原告与海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按约向海纳公司发放贷款1330万元,海纳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11日,海纳公司共结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的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并有原审原告和海纳公司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海纳公司虽应承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但现海纳公司已经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确认原审原告对海纳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海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的不动产和位于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59号(第1-2幢、第4-7幢)的不动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顺位均为第一位,故原审原告对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自愿为海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尚未届满,现海纳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审原告有权要求**、***、***对其在海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审原告对海纳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审原告对海纳公司所有的位于扬中市的不动产和位于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59号(第1-2幢、第4-7幢)的不动产在破产清算中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原审原告在海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债权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限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海纳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原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原审原告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还查明,原审原告在海纳公司破产案件中至今未得到清偿。 本院再审认为,海纳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1330万元,有海纳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海纳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海纳公司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海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11日,尚欠原审原告借款利息529855.29元,显属不当。关于该债权的实现,因本院已于2019年4月19日裁定海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海纳公司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述规定,海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海纳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原审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仍对此作出判决,显属不当。本案再审审理后,原审原告以其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海纳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审三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海纳公司向原审原告借款13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审三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海纳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审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审原告诉讼要求其对海纳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审三被告对原审原告在海纳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需说明的是,原审原告在本案和海纳公司破产案件中同时主张权利时,不得双重受偿。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苏118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0万元、利息529855.29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23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景 月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