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恒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中牛科技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恒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0539号
原告深圳市金中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社区楼岗大道9号5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974553M。
法定代表人钟博宁。
委托代理人陈光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恒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兴业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57144329。
法定代表人李亚。
原告深圳市金中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恒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712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9月1日);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712元(以原欠货款人民币12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9月1日计至2019年9月1日)。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JZN-SAFE-12/VVVC+PT配电设备两套,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2、预付30%定金,尾数付清后发货;3、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须提起诉讼,依法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诉裁决等等,还作了其他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基于此前与被告良好的合作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没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8月4日和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发了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交通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原告所提交的《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上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银行回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原本约定货款应在发货前付清,但是原告主张因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在被告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提前发货,实际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变更。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主张亦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000元,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的签收,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货运邮单证明被告的收货时间,且对账单上所记载的送货时间2018年5月4日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人民币12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双方对账次日起即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19年9月1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恒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中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2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中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9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原告多缴纳的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佳  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韦  凤  鸾
书记员 朱淑贤(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