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2254号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3-6。
法定代表人:姜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天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程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日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元,减半收取计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付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洋
书记员任国俊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