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博硕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3民初1429号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75栋1-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博硕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高新区日月岛街道办事处柳峪村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博硕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八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即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九,由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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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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