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会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503民初637号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于会良,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居建筑公司”)诉被告于会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于会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在本溪市溪湖区瑞鑫佳园69、73、74、76#住宅楼的电工劳务费而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在被申请仲裁的开庭期间,已向仲裁庭提出,之所以拖欠,原因系开发商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背同原告施工协议中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条款,久拖不付工程款,才由此形成原告拖欠被告的劳务费。但庭审没有采纳原告关于列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请求,没有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条款。故原告对本案提出诉讼,恳请法庭对(2015)本湖劳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纠正,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带给付拖欠被告工资30000元的义务;判令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于会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要求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错误。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如原告要求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按照建设施工合同案由提出诉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瑞馨佳园69#、73#、74#、76#楼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由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承建瑞馨佳园69#、73#、74#、76#楼工程的施工。***系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于会良于2013年5月1日到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承建的瑞馨佳园69#、73#、74#、76#楼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240元。因原告欠被告部分工资款未付,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4年8月20日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确定尚欠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30000元。被告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被申请人)给付被告(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0000无,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被申请人)至诚居建筑公司给付被告(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0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带给付拖欠被告工资30000元的义务;判令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瑞馨佳园69#、73#、74#、76#楼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系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其承包施工瑞馨佳园69#、73#、74#、76#楼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于会良到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工资标准、拖欠工资的数额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认可由原告单位发放工人工资,且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对拖欠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至诚居建筑公司应给付被告于会良拖欠工资3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系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照施工协议给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单位没有给付被告工资,要求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连带给付拖欠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与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若辽宁东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未付工程款的行为,可另案诉讼,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于会良拖欠工资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市至诚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