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辽宁万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男。
被告辽宁万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若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锦文,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关茜,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万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万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文、关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在被告处从事市场部主管工作,主管市场销售,并享受市场部的销售政策。按照被告《机场事业部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完成正常工作后将按照该管理办法规定给原告业务提成。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被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2012年应得提成71,229.3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6,063.03元,尚欠原告35,16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5,16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款项的清欠,项目的提成款根据实际收回的款项按比例进行发放。原告离职时,对原告销售回款部分的提成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不应再发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处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被告单位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款项的清欠,项目的提成款根据实际收回的款项按比例进行发放。
另查,2012年原告所签的合同款项如全部回款,原告应得提成款为71,229.35元。至原告离职,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原告所签合同的实际回款数额计算后其应得提成为36,063.03元。该笔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机场事业部销售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单位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将其离职前应得的提成款全部发放给原告,原告也已领取。现原告仅提供一张去北京的机票及一份合作协议来证明其在离职后继续为被告进行销售回款的清欠工作。本院认为,首先,机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去北京确系继续为被告进行销售回款的清欠工作。其次,原、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一份合作合同,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在离职后继续为被告进行其在离职前所签合同的销售回款清欠工作。综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已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原告实际应得的提成款全部发放给原告,并不拖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离职前其所负责的合同销售回款已全部清欠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志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