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379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寇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负责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力哈生·****,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以下简称供排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排水站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力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34,464.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2,589.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经投标并依法中标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厂设备并负责项目安装和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工程现场条件完成了所有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等建设义务,项目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使用,原告组织了培训,提交了工程和结算资料,被告组织了工程项目的审计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至2022年1月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334,464.69元未付,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供排水站辩称,合同事实存在,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34,464.69元,不赔偿被告损失,合同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自己垫资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垫资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经投标中标后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核定案(审计)后向原告付清95%的工程款,于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剩余5%。(质保期2年,于2021年12月届满)。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认可。 2.工程价款结算申报书1份,证明:原告按照项目实际情况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9年向被告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申报书。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认可。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1份,证明:项目经被告组织审计审核定案,确定工程造价、结算价为3,934,420.76元。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审核是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 4.部分工程款计算凭证1张、发票3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99,956.0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认可。 5.工程竣工验收材料1份,证明: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认可。 6.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移交单1份,证明:2019年12月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被告人员的培训,工程项目通过了验收并交付被告指定单位吉木萨尔县吉源水务使用。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在2019年12月3日资料未交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德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供排水站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德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供排水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被告供排水站向原告德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7年10月10日所递交的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建设内容:净水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编号:JMSE-STZDSXZ-NCYSAQ-GGTS-2017-SBGG,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4,080,779.59元。工期: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9月30日,有效日历天221天。”工程质保期2年。 与《中标通知书》中合同编号一致的《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080,779.59元。工程进度结算及工程进度付款: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不扣回;第二次付款系统全部建成,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支付合同总价的60%;第三次付款系统工程通过初步验收,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25%,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且质量保证期满,发包人签署质保合格证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尾款。2019年12月,原告德安公司、被告供排水站及监理单位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等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中签章。 2021年3月30日,由原告德安公司、被告供排水站及江苏启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中就吉木萨尔县三台镇三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审定造价值为:3,934,420.76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供排水站向原告德安公司付款2,599,956.07元,原告德安公司向被告供排水站开具共计票面金额为2,599,956.0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德安公司主张被告供排水站支付工程欠款1,334,464.6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中确定的审定造价值为:3,934,420.76元,该审核定案书中加盖了被告供排水站的公章且有负责人***的签名,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供排水站已支付2,230,214.28元,故被告供排水站应支付原告德安公司剩余工程款1,334,464.69元(3,934,420.76元-2,599,956.07元)。关于被告供排水站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供排水站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并使用,两年质保期已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德安公司主张的损失162,589.94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于2021年3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已确定了涉案工程的价款,此时被告供排水站应向原告德安支付工程款,被告供排水站未向原告德安公司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德安公司主张结算价95%计算逾期支付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承担至原告主张的期限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43,803.13元【(1,334,464.69元-3,934,420.76元×5%)×3.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464.69元及违约损失43,803.13元; 二、驳回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3.48元,减半收取9,136.74元,由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74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负担8,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新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