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7民初378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寇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负责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以下简称供排水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排水站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7,420.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261.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投标并依法中标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水厂设备并负责项目安装和建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工程现场条件完成了所有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等建设义务,项目移交被告使用,原告提交了工程和结算资料,被告组织了工程项目的审计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至2022年1月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57,420.89元未付,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正裁决。
被告供排水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事实,双方对工程款尚款结算,需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剩余工程款,被告不应该承担损失,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项,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工程款是以审计工程款结算后按照比例支付。
原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2016年至2019年四年内每年年末按照4:2:2:2的比例支付工程款。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认可,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双方约定不明,施工期间工程款未确定,所以无法按照比例支付。
2.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1份,证明:工程项目完成施工和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根据约定完成了项目的造价审计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2,887,635.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供排水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造价结算书是2021年10月底左右制作的,原告提交的是一审,二审审核还没有下来,最终造价尚未确定。
3.工程款结算凭证2张、发票8张,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30,228.86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已经开具了2,730,214.28元发票。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认可。
4.竣工验收材料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被告供排水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验收是在2019年年底进行的,目前工程整体验收尚未完成。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德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供排水站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德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供排水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供排水站向原告德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6年10月17日所递交的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水厂一体化设备及安装),合同编号:JMSEX-QZJZ-NCYSAQ-GGTS-2016-SG(02),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186,020.4元。工期:2016年10月21日-11月15日,2017年5月1日-9月30日,有效日历天179天。”
与《中标通知书》中合同编号一致的《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186,020.4元,标段所有设备质保期2年;由于工程资金来源为县财政资金,故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也不支付进度款。施工费用按4:2:2:2的比例分四年无息支付,年末支付,第一年按合同额的40%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支付以审计工程结算值扣除第一年支付额后为计算基数按约定比例付款。
2021年10月,由原告德安公司、被告供排水站及造价咨询单位:新疆正昊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中就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二标)的审定造价值为:2,887,635.17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供排水站向原告德安公司付款500,014.58元,2020年12月24日,被告供排水站向原告德安公司付款1,730,214.28元,被告供排水站共计付款2,230,228.86元;原告德安公司向被告供排水站开具共计票面金额为2,230,214.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德安公司主张被告供排水站支付工程欠款657,420.8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中确定的审定造价值为:2,887,635.17元,被告认为该价值不是审计局出具的审计价格不应作为最后的结算价格。本院认为,该审核定案书中加盖了被告供排水站的公章且有负责人***的签名,且被告供排水站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定案书,故《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就当认定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供排水站已支付2,230,214.28元,故被告供排水站应支付原告德安公司剩余工程款657,406.31元(2,887,635.17元-2,230,228.86元)。关于被告供排水站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最终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庭审中被告供排水站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交付并于2020年7月正式运行,案涉工程交付于被告已满两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德安公司主张的损失70,261.8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施工费用按4:2:2:2的比例分四年无息支付,年末支付,第一年按合同额的40%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支付以审计工程结算值扣除第一年支付额后为计算基数按约定比例付款”,其中“无息支付”仅是对工程支付期间利息的约定,而非对违约付款责任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第二至四年以审计工程结算值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10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才确定了涉案工程的价款,此时被告供排水站应向原告德安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承担至原告主张的期限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10,546元(657,406.31元×3.85%×5月÷12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406.31元及违约损失10,54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82元,减半收取5,538.41元,由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41元、吉木萨尔县城乡供排水管理站负担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新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