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5民初754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寇全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36号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85,6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29.4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经投标并依法中标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设备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所有预沉池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2019年9月所有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20年3月25日,被告组织造价咨询机构对案涉项目审核并出具报告确认的价格为785,6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5,329.41元。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但是认为其现阶段暂无法支付该笔欠款。 原告德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设备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1份,证明:原告德安公司中标被告福源公司组织招投标项目,并于2017年9月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德安公司向被告福源公司供货,被告福源公司应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所要证明的原告德安公司中标被告福源公司组织招投标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并于2017年9月原、被告就中标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调试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所有供货义务,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德安公司。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所要证明的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于2019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所销售的设备经安装调试交付后,原告德安公司出具结算书,被告福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报审结算价格为785,605元。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书中计算了两台北京德联达500g/h电解法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但是原告德安公司实际仅向我公司提供了一台该发生器,因此结算价格应当扣除该发生器的钱137,6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所要证明被告福源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报审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的结算价格为785,605元,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结算发票3张,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了785,605元发票。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德安公司单方制作,鉴于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安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275,400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509,205元的发票。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德安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就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预沉池项目)向原告德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原、被告就预沉池项目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二、合同价款及范围,2.1、本合同总价款为921,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壹仟元整,……五、付款……5.2、甲(被告福源公司)乙(原告德安公司)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合同价款:5.2.1合同签订,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收到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开具的同等额发票后,甲方(被告福源公司)预付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5.2.2所有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被告福源公司)乙(原告德安公司)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收到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开具的同等额发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5.2.3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收到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开具的同等额发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货款;5.2.4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提供合同等额的设备类发票。……十、违约责任10.1因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交货、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向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10.2因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付款一周(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另查,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3月25日经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预沉池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785,605元,原告德安公司未向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中的一台价值137,600元型号北京德联达500g/h电解法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 再查,原告德安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275,400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509,205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德安公司中标被告福源公司发包的“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供水厂预沉池设备采购项目”,并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德安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就预沉池项目进行交付设备、安装调试事宜,被告福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德安公司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按照结算审核价格785,605元支付货款,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虽在双方均认可原告德安公司未向被告福源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中的一台价值137,600元型号北京德联达500g/h电解法二氧化氯协同消毒剂发生器,故对被告福源公司抗辩货款中减去137,6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德安公司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支付货款648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福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付款一周(不足一周以一周计),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福源公司收到原告德安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921000*0.3=276,300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原、被告初验合格后,在被告福源公司收到原告德安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在被告福源公司收到原告德安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的作为质保金(921000*0.05=46,050元),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向原告德安公司**。原告德安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275,400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509,205元的发票。涉案项目于2019年9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275,300元货款的违约金应以开具发票一周后2017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剩余货款应以开具发票时间2022年1月10日一周后2022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质保金以竣工之日12个月后2020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德安公司主张被告福源公司给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逾期支付合同价款275,300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6242.7,及自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逾期支付质保金39,280.25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29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事实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8005元及违约金17,538.9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计6055元,由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777元,由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保  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