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5民初738号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寇全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36号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172787.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9463.37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7592251.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德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182787.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德安公司经投标并依法中标后同被告福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德安公司为被告福源公司供应水厂设备并负责项目二期安装和建设。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和漏项等原因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德安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完成了所有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等建设义务,项目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德安公司提交了工程和结算资料,被告组织了工程项目的审计(初审)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至2021年11月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172787.98元未付,同时被告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419463.37元。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被告福源公司第一笔资金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了338万元,即总资金的30%,在2019年被告福源公司又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了669万元的设备款,因此被告福源公司认为原告德安公司的诉讼款项与被告福源公司的实际欠付款项不一致。
原告德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1中标通知书1份、1-2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青河县青河镇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中标由被告福源公司发包的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工程价格为1127.928099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作函1份,证明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德安公司出具工作函,被告福源公司确认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新增了部分工程量和同意原告德安公司开工。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福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德安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对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内案合同执行,合同内变更、新增及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案实际工程量为准。现我公司同意开工的工作函。对该待证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验收申请报告1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1份,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福源公司使用。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所要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经过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福源公司使用的待证事实,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初审说明1份,证明涉案项目通过验收后,原告单公司申请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福源公司依据法规规定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初审价格确定为设备部分8297615.98元,土建部分2265172元,合计10562787.98元。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涉案工程的初审价格,不是最终的审计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新疆新西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7日出具一份内容为: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项目(二标段)和青河2019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德安设备、官网部分)工程,……审核(初):共计15695953.48元,其中2016年设备8297615.98元,土建部分2265172元,2019年设备1095415元,合同外增加设备1037750.5元。本次审核数据不作为结算审核的依据,最终以竣工结算审定价确定此项目工程造价,特此说明的初审说明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付款表1份,票据11份,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9万元。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虽为原告德安公司单方制作,鉴于被告福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3月6日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德安公司付款338万元,原告德安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价格分别为963000元、1110720元、1069940元、341892元的四张发票,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1006189.2元、1009500元、472671.5元、1010971.4元、1012380元、276400元的六张发票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德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书,要求被告福源公司安排工程结算,该结算报告包含涉案工程及2019年青河县城区及阿热勒县工程项目。被告福源公司在原招标工程中增加的项目过多,因此于2019年对新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招标,第二次中标单位为案外人新疆**建筑有限公司,但是原告德安公司是这部分工程的分包人。因此原告德安公司在报送项目的时候是一并报送的,两个项目的总价是17453456.79元,该证据与第四份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是原告德安公司单方制作,鉴于被告福源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德安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价格为17453456.79元,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1-1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1份、1-2支付审批表3份、1-3记账凭证2份、1-4电汇凭证3份,证明:被告福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30%的资金共计338万元。
原告德安公司对1-1认可;对1-2不发表意见,认为该审批表是被告福源公司向监理单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对支付给原告德安公司的338万元的审批表认可;对1-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4认可,原告德安公司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福源公司支付的338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原告德安公司出具的施工合同一致,原告德安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的待证事实,对该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1-2、1-3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确认;1-4虽为复制件,但鉴于原告德安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福源公司已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338万元。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款收据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手写收据3份、收据2份,证明:2019年供水项目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使用合同,合同价格为669万,被告福源公司就2019年的项目已经支付了576.12万元。
原告德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原告德安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并且该工程是2019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及电子回单均是针对2019年的工程,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德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就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供水厂建设项目)向原告德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供水厂建设项目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及范围,2.1、本合同总价款为11279280.99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贰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元玖角玖分整,……五、付款……5.2、甲(被告福源公司)乙(原告德安公司)双方约定,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合同价款:5.2.1合同签订,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收到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开具的同等额发票后,甲方(被告福源公司)预付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5.2.2所有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被告福源公司)乙(原告德安公司)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收到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开具的同等额发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5.2.3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收到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开具的同等额发票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货款;5.2.4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提供合同等额的设备类发票。……十、违约责任10.1因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交货、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原告德安公司)向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10.2因甲方(被告福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付款一周(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甲方(被告福源公司)向乙方(原告德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告福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德安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对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内案合同执行,合同内变更、新增及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案实际工程量为准。现我公司同意开工的工作函。
另查,被告福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德安公司付款338万元。
再查,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新疆新西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7日出具一份内容为: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项目(二标段)和青河2019年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德安设备、官网部分)工程,……审核(初):共计15695953.48元,其中2016年设备8297615.98元,土建部分2265172元,2019年设备1095415元,合同外增加设备1037750.5元。本次审核数据不作为结算审核的依据,最终以竣工结算审定价确定此项目工程造价,特此说明的初审说明。
又查,原告德安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价格分别为963000元、1110720元、1069940元、341892元的四张发票,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福源公司开具一张1006189.2元、1009500元、472671.5元、1010971.4元、1012380元、276400元的六张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德安公司中标被告福源公司发包的“2016年青河县青河镇和阿热勒乡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厂建设项目(二标段)”,并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及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德安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且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福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原告德安公司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按照结算审核价格10562787.98元结算工程款,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福源公司的利益,减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支付的338万元,故对原告德安公司要求被告福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8278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福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合同价款的,每迟延付款一周(不足一周以一周计),被告福源公司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在被告福源公司收到原告德安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原、被告初验合格后,在被告福源公司收到原告德安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在被告福源公司收到原告德安公司的等额发票后,向原告德安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剩余合同总价5%的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向原告德安公司**。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德安公司主张被告福源公司给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逾期支付合同价款7172787.98元的95%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02034.77,及自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逾期支付质保金528139.7元(工程款10562787.98×0.05)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7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法典事实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2787.98元及利违约金41946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6元,减半收取计32473元,由被告青河县福源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保 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新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