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9949号
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新城路。
负责人:***。
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焉耆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焉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20,16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296,697.97元;(计算方法:以未还借款320,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箅公式:320,160元×0.24×573天/365天=120,625.7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320,160元×0.134×1498天/365天=176,072.21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6元。以上金额合计:630,663.97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未还借款320,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35%的四倍计算);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673.32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公司当庭放弃主张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2提供借款320,160元。借款用途为焉耆县七个星镇污水处理项目农民工保证金。2017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20,160元打入被告2银行账号。焉耆县七个星镇污水处理项目完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2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被告1为被告2的总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焉耆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某某焉耆分公司与(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焉耆分公司提供借款320,160元,借款用途为焉耆县七个星镇污水处理项目农民工保证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退款止,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建设单位退农民工保证金320,160元后,甲方三日内返回借款方,否则3日后开始计息,月利息为2%计息。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为:1.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2.违约金、赔偿金。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本金;违约责任第二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即构成违约。甲方逾期未付清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借款本金月息2%起算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2017年11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焉耆分公司转账320,160元。2019年1月23日,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并完成设备移交,移交单下方备注6条存在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记账凭证、设备移交清单,当事人陈述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与某某焉耆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焉耆分公司发放了借款320,16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退款止,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建设单位退农民工保证金320,160元后,甲方三日内返回借款方,否则3日后开始计息,月利息为2%计息。本案中,借款还款期限为建设单位退款三日内。原告举证其作为分包单位于2019年1月23日向大包单位移交设备。原告虽未举证建设单位的退款时间,有其举证困难的客观因素,被告对建设单位退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设备移交至今已逾六年,本院认为,设备移交设备单下方备注6条存在问题,本院酌情给予合理期限6个月即2019年7月23日届满后,应视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归还借款。某某焉耆分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焉耆分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应对某某焉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某某焉耆分公司在自身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16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296,697.97元;(计算方法:以未还借款320,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公式:320,160元×0.24×573天/365天=120,625.7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320,160元×0.134×1498天/365天=176,072.21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之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出借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258,594.55元。(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320,160元×24%×392天/365天=82,522.3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计算公式:320,160元×0.134×1498天/365天=176,072.21元;两项合计258,594.55元。三、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6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3,806元属实,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未还借款320,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35%的四倍计算);该项请求合法有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160元;
二、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9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258,594.55元;
三、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806元;
四、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期间利息以未还借款320,16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3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64元(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9,440.61元,由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0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新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