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529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52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078元(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计18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3.35%计算,41,352元×3.35%÷12×18=2,078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24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内按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给付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货款共计76,840元,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5,488元,剩余货款41,352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环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应货物。
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底阀,总价680元,被告工作人员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上述底阀的价款680元。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蝶阀、手动蝶阀,总价42,64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上述电动蝶阀、手动蝶阀的价款42,640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涡轮对夹式蝶阀、对夹式电动蝶阀,总价3,660元,被告工作人员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上述涡轮对夹式蝶阀、对夹式电动蝶阀的价款3,660元。
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维修、污水泵维修劳务,总价4,500元。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上述电机维修、污水泵维修劳务的价款4,500元。
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污水泵维修、卧式电动机维修劳务,被告工作人员孟某分别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上述污水泵维修、卧式电动机维修劳务的价款11,870元。
202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执行器,总价3,650元,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上述电动执行器的价款3,650元。
202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调节蝶阀,总价4,20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上述电动调节蝶阀价款4,200元。
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3日,被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792元、17,056元、1,500元、4,140元,以上共计35,4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采购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24,982元(41,352元-4,500元-11,87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9日金额为4,500元的劳务及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22日金额为11,870元的劳务,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出卖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之后即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78元(自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计18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3.35%计算41,352元×3.35%÷12×18=2,07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1%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被告欠付货款24,982元,按照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后即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35%计算利息为1,325.28元(24,982元×3.35%÷365×578=1,325.28元),并以欠付货款24,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982元;
二、被告新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25.28元,并以欠付货款24,9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5,508元,给付标的额26,307.28元,占诉讼标的额的57.81%。案件受理费46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1%即271.04元,剩余42.19%即197.81元由原告新疆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