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内蒙古吉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振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慧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学,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学,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芝,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宋彦芝、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上诉人在白永林处购买呼伦贝尔市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140000元,当日上诉人付全款并使用房屋至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与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9年3月4日一审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四要件,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为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解除查封陈巴尔虎旗盛华庭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3.诉讼费用由***、宋彦芝、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了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宋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0635.57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0日利息3659653.11元,本息合计13620288.6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宋彦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宋彦芝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对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赤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宋彦芝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内0404执2447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房屋(住宅、车库)予以查封。”***对该院查封案涉执行标的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04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系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案涉方位并未登记在***名下,故对***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称白永林自任冬梅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网签至白永林名下,但未能提交白永林与任冬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佐证房款的交付情况。***提交的白永林交纳房款收据显示的金额为100000元,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款的金额为262725元,二者并不相符。***作为连环买卖房屋的买受人应对上一手房款已经付清且白永林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但结合***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称自白永林处购买案涉房屋,但未能提交其交纳房款的相关证据,***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实体权益。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力。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7月6日于白永林处购买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相应价款,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转移要件,案涉房屋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其次,上诉人***主张与白永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140000元,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白永林交付相应价款,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李国辉
审 判 员 陆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文越
书 记 员 聂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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